(2017)京0106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起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620号原告:李起,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李起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8日从被告处购买威驰轿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贷款98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4年12月8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2月10日,李起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购置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2004年2月10日,李起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贷款98000元,由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人。2004年3月9日,李起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盛担保有限公司。2004年12月8日,李起还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7日,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李起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起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斌审判员 俞凯欣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