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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9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901号之二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法定代表人:董新清,董事长。被告: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北李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北耀达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