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显凤与郭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凤,郭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79号原告:谢显凤,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华,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显凤与被告郭建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显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郭建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凤���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94.6元(医疗费61022.35元、误工费39730元(274天×145元/天)、护理费39730元(274天×1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220元(274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0年×265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琳琳2年×16732元×20%÷2=3346.6元;儿子王照铭5年×16732元×20%÷2=8366元;女儿王芝茜10年×16732元×20%÷2=16732元;女儿王秀芝14年×16732元×20%÷2=23424.8元;父亲5年×8486元×20%÷4=2121.5元),以上共330493.25元,赔偿额120000元+(330493.25元-120000元)×80%=288394.6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郭建华驾驶粤B×××××临时小型轿车沿信丰县阳明路自北往南行驶,20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镇××路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刮碰同向前方自右往左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4天,伤残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274天,护理期为274天,营养期200天。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建华辩称,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我支付了12858.35元,该费用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被告郭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预赔16800元,共计已经赔付26800元。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的可能,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郭建华驾驶粤B×××××临时小型轿车搭载肖凤等六人沿信丰县阳明路自北往南行驶,20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镇××路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刮碰同向前方自右往左骑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谢显凤,造成原告谢显凤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显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显凤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4天(2015年10月1日-2016年7月1日),花去住院治疗费60558.35元,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多处挫伤、颅神经损伤、感受性耳聋。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8元,于2017年2月11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2元。原告谢显凤出院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2月13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显凤因车祸损伤致颅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4天,护理期评定为274天,营养期评定为200天,原告谢显凤交纳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显凤的误工期274日,护理期274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交纳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意见经当事人书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粤B×××××临时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建华妻子肖凤,该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2858.35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赔付原告16800元。原告谢显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其丈夫王吉晶于1997年4月3日生育一女王琳琳,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王照铭,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王芝茜,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王秀芝。原告谢显凤父亲谢华文出生于1932年8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谢华文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原告谢显凤于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在顶维(信丰)绘画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4421.65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4828.15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4594.40元。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128元。原告在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质证时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华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被告郭建华所驾驶的粤B×××××临时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郭建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王琳琳的生活费,因王琳琳已满18周岁,虽原告提供了王琳琳的残疾证,证实其残疾类别为言语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但仅凭该残疾证无法认定王琳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谢显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858.35元(60558.35元+168元+132元);2、误工费39730元(145元/天×274天);3、护理费32880元(274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20元/天×274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0年×28673元×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王照铭生活费5308.8元(3年×17696元/年×20%÷2);9、被抚养人王芝茜生活费14156.8元(8年×17696元/年×20%÷2);10、被抚养人王秀芝生活费21235.2元(12年×17696元/年×20%÷2);11、被扶养人谢华文生活费2282元(5年×9128元/年×20%÷4);12、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9625.15元。原告的两次司法鉴定费共4900元,被告郭建华垫付的12858.35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临时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显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粤B×××××临时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显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扣除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粤B×××××临时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显凤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临时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显凤剩余损失189625.15元(309625.15元-120000元)的70%即132737.6元,扣除先予赔付的16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粤B×××××临时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显凤损失115937.6元;三、原告谢显凤在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郭建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2858.35元;四、原告谢显凤的司法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郭建华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五、驳回原告谢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后收取2815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