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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许显文、许正强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王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02号原告:许显文,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许正强,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许正美,女,199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许乾飞,男,199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雷学德,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东,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与被告王树东、上海陆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强、许正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王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陆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原告因受害人雷仕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9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29.17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树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雷仕先的丈夫、子女、父亲。2016年11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树东驾驶牌号为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新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适逢原告许显文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车(载受害人)沿胜辛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驾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受害人受伤,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显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王树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法院在处理律师费时予以考虑,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垫付受害人家属的现金10.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去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许乾飞1个月671.90元,对原告雷学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28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雷仕先的丈夫、子女、父亲。2016年11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树东驾驶牌号为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新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适逢原告许显文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车(违法载受害人雷仕先,1970年7月21日生)沿胜辛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驾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害人受伤,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显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雷仕先无责任。受害人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8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受害人共花费医疗费94,073.49元。另查明,受害人雷仕先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花费了护理费594元。受害人母亲王从英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受害人与原告许显文夫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事发后,被告王树东给付五原告现金10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与五原告就死亡赔偿金协商一致,即五原告认可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7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显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雷仕先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树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94,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同意赔偿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9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7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许乾飞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许乾飞的年龄情况酌情支持1个月,该费用为711.29元,对原告雷学德的费用不予支持。另按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700,711.29元。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因受害人雷仕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700,711.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594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余款754,657.78元的80%计603,726.22元;三、被告王树东应赔偿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105,000元相抵,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树东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由原告许显文、许正强、许正美、许乾飞、雷学德负担1,251元,被告王树东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