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516号之一原告: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石文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洲印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30元,减半收取,计1,186.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06.15元,由原告嘉兴市永基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