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委赔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秀珍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秀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18号赔偿请求人:熊秀珍,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文(熊秀珍之夫),1970年3月12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男。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熊秀珍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熊秀珍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6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秀珍于2016年8月15日向西城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因对熊秀珍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0994.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西城分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京公西赔字[2016]2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据此熊秀珍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未终结,且西城分局对该案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故熊秀珍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要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秀珍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熊秀珍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6]6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熊秀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且西城分局对该案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熊秀珍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公西赔字[2016]2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熊秀珍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6日11时许,申请人和邻居谭淑芬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谭淑芬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被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申请人告知办案人员谭淑芬曾在2014年春节期间骨折,其所受伤害并非申请人所为。但办案人员不听申请人辩解和要求对谭淑芬重新鉴定的请求,依然对申请人采取羁押措施。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不批准对申请人的逮捕,申请人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西城分局向西城区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2015年7月31日,申请人依法向西城区检察院提出对谭淑芬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1月27日,西城区检察院作出鉴定意见,谭淑芬左桡骨远端骨折为非新鲜骨折。2015年12月25日,西城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西城分局应当对申请人给予国家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判令西城分局赔偿错误拘留申请人的赔偿金10099.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熊秀珍因邻里纠纷在北京市西城区板章胡同10号与谭淑芬发生互殴。2014年6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谭淑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4日,西城分局对熊秀珍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1日,熊秀珍被传唤至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6月12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秀珍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决定将熊秀珍的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2014年6月19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熊秀珍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7月12日,西城分局向西城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熊秀珍。2014年7月18日,西城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西城分局决定对熊秀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西城分局再次向西城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熊秀珍。2015年7月9日,西城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西城分局将此案移送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病历材料及影像资料片分析,谭淑芬左桡骨远端骨折为非新鲜骨折。2015年12月25日,西城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对熊秀珍制作的讯问笔录、对谭淑芬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西城分局主张熊秀珍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未终结,西城分局对该案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故熊秀珍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要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西城分局已经发现新证据,准备就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故在西城区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熊秀珍有权就西城分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西城分局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熊秀珍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熊秀珍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此案经法定程序对熊秀珍采取拘留措施并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熊秀珍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市公安局复议认为对熊秀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决定对熊秀珍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6]6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