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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059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刘耀祖),男,汉族,1992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张某某经颍泉区阜太路庆全二手车经营室介绍与王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将皖K×××××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随后双方履行买卖手续,约定由张某某协助王某过户。协议达成后,经张某某及中介多次督促,王某始终不肯过户。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将皖K×××××车辆过户到王某名下。被告王某缺席,未曾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耀祖系同一人,2011年11月4日,张某某经颍泉区阜太路庆全二手车经营室介绍,以刘耀祖的名义与王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911915012、车牌号为皖K×××××的五菱牌汽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一次性付清车款,车辆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责,如一方需要过户,另一方应积极协助出具有关此车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车辆交付给了王某,王某支付了车款,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2月1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将皖K×××××车辆过户到王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五菱汽车交车确认表、太和县公安局苗老集派出所说明、颍泉区阜太路庆全二手车经营室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张斌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车辆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王某也支付了相应的车款,故王某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将皖K×××××车辆过户到王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车牌号为皖K888M**的五菱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张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