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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乐巧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巧,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初186号原告杜乐巧,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雪民,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号火炬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537358-6。法定代表人马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登,高新区孙旗屯乡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乐巧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对原告2016年3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改芹、赵雪民,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登、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乐巧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高新管委会申请公开2014年10月高新区副主任周东柯在苗湾村任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组织苗湾村旅游的资金来源、旅游人员名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对原告2016年3月14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内公开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6年3月1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2、邮寄信封和邮寄查询单。被告高新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苗湾村村民2014年10月旅游的资金来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从未组织苗湾村村民的旅游活动。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组织苗湾村村民的旅游活动,原告诉称答辩人组织了该村2014年10月的旅游活动,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纯属编造。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高新管委会限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高新区管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查询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他们邮寄的就是本案的申请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杜乐巧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申请公开的内容分别为:l、2014年10月高新区副主任周东柯在苗湾村任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组织苗湾村旅游的资金来源;2、2014年10月高新区副主任周东柯在苗湾村任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组织苗湾村旅游人员名单。申请表中注明的回复方式为纸质、邮寄。邮件投递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3月23日高新管委会办公室对邮件予以签收。因被告高新管委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一直未予答复,2016年5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2016年3月14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内公开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关于“2014年10月高新区副主任周东柯在苗湾村任拆迁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组织苗湾村旅游的资金来源、人员名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或该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均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在限期内对原告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及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杜乐巧2016年3月1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杜乐巧2016年3月1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李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