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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晓与刘四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刘四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第1129号原告:王晓,女,生于1982年5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四军,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阵,男,生于1984年5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思可达公司西邻。负责人:尚应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任少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言,男,生于1992年1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第****号。负责人:李晓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龙,男,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王晓诉被告刘四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被告刘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阵、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诉称: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四军驾驶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刘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四军辩称:我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豫H×××××号车辆的司机,我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责任。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经营人及收益人不是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只有商业险5万元,鉴定费、物价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承担的金额应该是三者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扣除主车交强险外,按照主挂商业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对超过商业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3、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王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0933号的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损失为11640元并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刘四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主车豫H×××××号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挂车豫H×××××挂在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其公司属挂靠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刘四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晓及被告刘四军、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四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胡成现挂靠在被告沁阳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号-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火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晓驾驶崔万利所有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9日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0933号的报告书一份,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6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豫H×××××号-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豫H×××××号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2、原告王晓与崔万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刘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四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H×××××号-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豫H×××××号在被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H×××××挂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70%及各自保险限额与二者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下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晓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64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9640元,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的保险比例承担6427元(9640元×70%×1000000/1050000);英大泰和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的保险比例承担321元(9646元×70%×50000/1050000)。鉴定费400元,被告刘四军应承担70%,计280元(已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车损费共计8427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车损费32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四军承担51元(已支付),原告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