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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蒯某1,蒯某2,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404104328汉族,初中文化,住长丰县(系受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1,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2,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案发前住长丰县水湖镇老交警队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蒯某1、蒯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蒯某1、蒯某2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蒯某1、蒯某2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蒯某1、蒯剑撤诉。审 判 长  黄友章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