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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张文贵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林,张文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林,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贵,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张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贵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文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向张成林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且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得非经当事人请求自行调取对一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张成林对张文贵没有加害行为,张文贵的伤与张成林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张文贵误工期30日不妥,且无误工期限证据。即使张成林应承担责任,那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双方责任同等的。张文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成林赔偿张文贵医疗等各项费用17188.23元,其中医疗费6028.23元、误工费34天×72元=2448元、护理费34天×120元=4080元、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60元、复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成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贵与张成林系叔侄关系。2016年1月24日11时许,张文贵酒后到本屯董贵芳家食杂店内,张成林在食杂店内玩麻将。张文贵辱骂张成林,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张文贵用尖刀将张成林的衣服扎坏,张成林用啤酒瓶将张文贵头部打伤。张文贵于当日到宾县人民医院对头部外伤进行缝合并医治。后于2016年1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4997.13元,在住院期间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82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玉芹护理,其职业为农民。2016年2月23日,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对张文贵的损伤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哈宾)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贵其损伤属于轻微伤,现可医疗终结。2016年3月4日,宾县公安局因张文贵酒后无故辱骂张成林,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文贵用尖刀将张成林的衣服扎坏,张成林用啤酒瓶将张文贵头部打伤。被拉开后张文贵又将董贵芳家的食杂店的玻璃砸坏的违法行为,对张文贵作出宾公(三宝)行罚决字[2016]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文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宾县公安局因张文贵酒后无故辱骂张成林,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成林用啤酒瓶将张文贵头部打伤致张文贵住院治疗。后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文贵的伤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张成林作出宾公(三宝)行罚决字[2016]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成林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文贵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文贵申请要求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黑民司临鉴字[2016]7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文贵头部外伤,左季肋部外伤,平均需1人/日护理7日。一审法院认为,张文贵酒后辱骂张成林,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成林用啤酒瓶将张文贵头部打伤致其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张成林应对其侵权行为致伤张文贵损伤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张文贵要求张成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情的起因张文贵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张成林的侵权责任。判决:1.张成林赔偿张文贵医疗费4077.60元(5825.13元×70%);2.张成林赔偿张文贵误工费1638.00元(78元×30天×70%);3.张成林赔偿张文贵护理费382.20元(78元×7天×70%);4.张成林赔偿张文贵伙食费1050元(50元×30天×70%);5.张成林赔偿张文贵交通费93.80元(134元×70%);6.张成林赔偿张文贵复印费21元(30元×70%);7.张成林赔偿张文贵鉴定费700元(1000元×70%)。以上1-7项合计79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成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张成林主张的一审法院在送达、调取证据等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向其住址进行了留置送达,且调取证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成林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成林与张文贵因争吵引发打斗,导致张文贵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按照合法有效票据及法定赔偿标准,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支持张文贵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张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丹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