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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伟才与陆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伟才,陆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才,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泉,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洋,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吕伟才因与被上诉人陆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伟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确定的借贷关系不成立。1.被上诉人写欠条的起因是向上诉人索要分手费,上诉人为了暂时摆脱被上诉人的无理纠缠,在欠条上签字是受胁迫所签,怕被上诉人做出过激行为,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第二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中取走1万元,2014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因怕影响耍新女友又从银行取了1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是2万元而不是1.5万元,这2万元也并不是上诉人还的借款。2.欠条是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没有写明欠款原因,一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未探明欠条为何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上诉人大学本科,不存在书写障碍,代写欠条签字更符合男女朋友分手时的常用做法),也未深挖为何要将借条写成欠条的原因,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诉人无借款事实的阐述和欠款是分手费的辩解置若罔闻,从而武断的认为借贷关系成立。3.五万元人民币属于标的额较大的借款,被上诉人理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关于借款的交付,被上诉人在接受审判员庭前调解电话询问和法庭调查过程询问时陈述前后不一。2011年到2013年双方耍朋友期间,上诉人在巫山高级中学教书,工资5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在巫山职教中心教书,工资才1000多元,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借钱给上诉人。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说清款项来源和借款用途,一审法院仅凭签名和还未得到证实的还款结论进行推论而草率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上诉人的权益。4.既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只能认定为男女朋友分手后的一种赠予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直接将欠条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做法是程序上的错误。三、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借款,也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陆海洋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亲笔签字出具了欠条,并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款项。2.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借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3.因为上诉人的字迹潦草,所以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来写,上诉人签字并捺手印,这是双方认可的。4.关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并不是一会儿说是装修一会儿说是买房,事实是装修和买房子都有借钱。5.上诉人自己去农行取5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说还欠被上诉人45000元,后面还了10000元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打电话问上诉人什么时候还钱,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去起诉,并且被上诉人还记得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的。陆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伟才归还陆海洋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伟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陆海洋与吕伟才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吕伟才向陆海洋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8日,陆海洋与吕伟才分手时向其索要借款,吕伟才无力偿还借款,给陆海洋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吕伟才欠陆海洋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完,如果两年之内未还完,余款按月利3%支付利息,直到把余款的本金还完为止。吕伟才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初,吕伟才先后两次向陆海洋偿还借款15000元,剩余的35000元至今仍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陆海洋与吕伟才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伟才亲笔给陆海洋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而吕伟才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现陆海洋要求吕伟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陆海洋要求吕伟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其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吕伟才辩称,欠条是陆海洋书写后签的名,与陆海洋不存在任何债务,是陆海洋向吕伟才索要的分手费,陆海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欠款的原因,所以欠款事实不能成立。欠条内容虽然由陆海洋本人书写,但吕伟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即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吕伟才在签名时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吕伟才是不会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而且出具欠条后又先后两次偿还了陆海洋的借款,故吕伟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吕伟才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陆海洋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陆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由吕伟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吕伟才向本院提交吕家敏(吕伟才父亲)、吴明仲(吕伟才表哥)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吕伟才与陆海洋之间的交往时间、双方收入情况、吕伟才买房情况、分手原因及欠条载明款项系分手费等事项。被上诉人陆海洋质证认为:1.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的亲属,其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2.上诉人反复陈述,上诉人是大学本科毕业,那么上诉人签署欠条看都不看一眼是不可能的。3.被上诉人工作已经有几年的时间,并且有时候从父母处也拿过一些钱,所以被上诉人出借5万元是完全可能的。被上诉人陆海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吕伟才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借贷的事实及还款金额有异议,陆海洋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吕伟才与陆海洋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生活至2013年5月底。期间,2012年吕伟才购买其就职单位重庆市巫山县高级中学的福利房并进行装修,陆海洋在该房屋装修完成后居住至双方彻底分手之日。陆海洋就职于重庆市巫山县职教中心。陆海洋陈述:本案借款5万元系其在2012年分多次向吕伟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用途为吕伟才购买和装修福利房,出借款项一部分来源于其父母,一部分来源于其担任重庆市巫山县职教中心教师的积蓄,欠条系双方闹分手后补充出具。欠条之所以由其本人书写,是因为吕伟才字迹潦草且将落款时间写错过,吕伟才就让其书写好后签字捺印确认。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欠条和借条的含义不是很清楚,以为借款后不予归还就是欠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陆海洋主张吕伟才向其借款5万元,举示了吕伟才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并对借款的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用途、欠条内容由其本人书写的原因、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的原因等作出了合理解释,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5万元虽然属于标的额较大的款项,但结合陆海洋的职业和双方当时的亲密程度,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具有可能性。陆海洋陈述借款用于吕伟才2012年购买和装修房屋,而事实上吕伟才也的确是在2012年购买并装修房屋,且据吕伟才自己陈述,其购买装修房屋差钱还向亲属借款,说明吕伟才在2012年的确是欠缺资金,陆海洋作为其同居女友,当时双方还未产生矛盾,陆海洋多次出借款项给吕伟才或者当时基于共同购置财产的意愿而支出款项,后双方分手,陆海洋搬离吕伟才购置的房屋后,吕伟才自愿将陆海洋同居期间支出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就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吕伟才抗辩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欠条载明的5万元系分手费,其并未向陆海洋借款,陆海洋就职重庆市巫山县职教中心的工资只有接近2000元,并无提供5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对于前述一系列主张,吕伟才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仅提供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系吕伟才的近亲属和亲属,与吕伟才存在利害关系,对吕伟才举示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吕伟才上诉主张已还款金额为2万元,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吕伟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吕伟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