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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林霞与孙南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霞,孙南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582号原告:李林霞,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住香格里拉市。被告:孙南七林,男,藏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香格里拉市。原告李林霞诉被告孙南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南七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开始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于2016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按10%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欠款事实的录音资料。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林霞与被告孙南七林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开始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于2016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按10%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南七林陆续向原告李林霞借款7000元,并在2016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从原告李林霞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录音光盘可以看出被告孙南七林欠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李林霞请求判令被告孙南七林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南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林霞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南七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晓 鹏审 判 员 阿巴竹玛人民陪审员 鲁 益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世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