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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盖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盖素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788号原告:王素华,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贵国,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素芹,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常盛德,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素华诉被告盖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国,被告盖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2016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王素华乘坐丈夫纪安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素华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瓦房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盖素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311.41元;2、误工费6000元(40元/天×15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324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盖素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26789.98元;总计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素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从来没有收到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不同意对原告任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应当划分责任,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被告方没有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得到法律给予的权利,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盖素芹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岭镇马屯村北岭屯路口左转弯时,与纪安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素华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素华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确诊为右桡骨骨折。瓦房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盖素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安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王素华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一人陪护60日,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属合理。目前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及右腕关节背伸、掌屈部分受限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现原告以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盖素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医疗费16311.41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4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789.98元;以上合计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盖素芹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岭镇马屯村北岭屯路口左转弯时,与纪安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素华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素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王素华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311.41元;2、误工费6000元(40元/天×15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3240元。故被告盖素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余额医疗费16311.41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盖素芹承担70%即2452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6722元。对被告盖素芹关于没有收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庭审中已经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的警察找过被告且被告已经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722元。二、驳回原告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盖素芹负担974元,原告王素华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