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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760号原告:杨某,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500元,利息1372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3500元×20‰×19个月零13天),合计4872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佣我为其打工,8月份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我工资未付。2017年3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劳务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工程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工程款欠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锡盟的工地从事建设电塔底座工作。2015年8月,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就此笔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笔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劳务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