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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79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以来只顾个人享受,对家庭毫不关心,曾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家庭百般忍让。被告视原告的忍让软弱可欺,不思悔改,于2015年4月底起便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阻后,被告于2015年7月偷偷将生活用品全部从家中拿走,从此音讯全无。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以财产分割达不到其目的就不同意离婚。后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为被告可以回心转意,但被告根本没有改变,从2016年3月后被告便未回家生活,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更谈不上培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有家庭暴力,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好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若原告补偿被告30万元,财产对半分割,被告便同意离婚;若原告没有达到被告的上述要求,被告便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五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手机信息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有时没有回家是事出有因,其对家庭尽了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3。原、被告婚后,因彼此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及各自性格志趣差异等原因,共同生活时原告怨被告不理家事,不尽为人夫父之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对被告偶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失睦,夫妻关系失洽。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坚持外出跳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时,原告殴打了被告,致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后,双方便互不往来,各居异地生活。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我行我素,互不理睬,互不尽夫妻义务,���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新村××号两间两层(每层约7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邻的两间两层(每层约6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毛坯房屋一栋附车棚一个、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五桂园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上述房产中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五桂园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分割给其居住,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彼此相互了解的时间不长,可视为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本应积极沟通和磨合彼此的性格差异,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夫妻关系的协调。然双方却常为生活琐事发���争吵,争吵时原告对被告偶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生隙,夫妻感情不睦。自2015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殴打了被告后,双方便互不尽夫妻义务,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9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努力协调,共商解决感情危机的办法。然双方均我行我素,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30万元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新村××号两间两层(每层约7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邻的两间���层(每层约6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毛坯房屋一栋附车棚一个、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五桂园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量,夫妻共同财产中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五桂园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杨某1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一组杨家湾新村1号两间两层(每层约7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的两间两层(每层约6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毛坯房屋一栋附车棚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丰村五桂园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安置房(80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