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79号原告: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2-812室。法定代表人:刘远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写字楼2306室。法定代表人:杜恩情,总经理。原告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卡斯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卡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盛承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卡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4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5天,每天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过网络方式(58同城)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公司安装电脑等办公设备。原告于4月25日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双方进行了验收。当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禁、监控及网络设备等。原告亦于2016年6月10日将设备安装到位,被告当日验收后支付原告54000元,并承诺46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盛承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公司电脑及办公设备采购合同、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公司门禁、监控网络设备采购合同、收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东盛承瑞公司与托卡斯公司签订一份《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公司电脑及办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东盛承瑞公司向托卡斯公司订购电脑等办公设备,总价款79940元,1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托卡斯公司按约定供应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之后,东盛承瑞公司口头要求托卡斯公司为其安装门禁、监控等设备,卡斯公司完成安装门禁、监控设备后,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补签一份《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公司门禁、监控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托卡斯公司为东盛承瑞公司安装门禁、监控等设备,总价款2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000元为定金,交货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逾期付款支付每日5%违约金。2016年6月10日,东盛承瑞公司支付托卡斯公司两份合同货款共计54000元,双方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东盛承瑞公司合同款伍万肆仟元整,剩余款为肆万陆仟元未付,于2016.7.15日前全部付清”。此后,东盛承瑞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东盛承瑞公司与托卡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托卡斯公司依约供应、安装案涉办公设备,东盛承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托卡斯公司主张东盛承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盛承瑞公司主张每日1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东盛承瑞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4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原告合肥托卡斯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