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舒某1、李某3及舒某2、舒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舒某2,舒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舒某1,李某3,李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1,男,满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原审原告:舒某2,男,满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原审原告:舒某3,男,满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原审原告:李某4,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原审原告:李某5,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某6,男,汉族,1947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舒某1、李某3及原审原告舒某2、舒某3、李某4、李某5、原审被告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继承人2011年6月至被继承人死亡止的全部粮食直接补贴份额归上诉人,以及继承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收益权,至承包期满为止;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上诉人2011年6月将老母亲(被继承人)接到自家进行赡养,直至老母亲去世,在此之前,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李某2生活。原审判决中,将被继承人的粮食直补判给了李某2,而上诉人赡养时的直补款判决为遗产,显然有失公正,被继承人在李某2家生活,粮食直补款就是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费用,到了上诉人家生活,粮食直补款就变成了遗产。2、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收益理应由继承人继承。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收益,于法有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要求的并不是土地承包权,而是继承被继承人的承包收益,一审错误理解土地承包权等同于承包收益。被上诉人李某2答辩称:李某1所述七块口粮田是以我为户主家庭承包的,不是个人承包的,李某1说的菜地被国家征用是在我奶奶去世之后,不能算在遗产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其中一人死亡这块地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我认为我奶奶李某7没有留下遗产,所以没财产可以继承。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7的土地承包收益包括2013年国家征用菜地补偿款及从2013年至2028年七块土地(坎下1分地、渔池1分地、养老院道下1.2分地、罗锅地2分地、水蔢蒌3.3分地、上河套水田7厘地、五日地5分地)的土地租赁、种植收益及2010年至2028年粮食直补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7于2012年10月份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丈夫李某8于1992年死亡。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李某9、次子李某6、三子李某1、四子李某3、长女李某10、次女李某11。长子李某9于2005年9月20日死亡,其共有子女三人: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儿子李某2。次女李某11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与丈夫舒某2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舒某1、次子舒某3。被继承人李某7在2011年6月之前一直与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之后由李某1赡养至死亡之日。诉讼中,李某6、李某10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7遗产的继承。再查,被继承人李某7、李某2、李某9(被继承人长子)、魏某1(被继承人长媳)、李某4五人作为一个家庭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水蔢蒌、上河套、五日地、鱼池下、坎下、养老院道下、罗锅地等七块土地。粮食直接补贴是国家按土地种植亩数计发的,此笔直补款直接发放到户名为李某2的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中,此存折中记载:开户日期2006年6月15日,签发日期2008年5月26日;2009年3月9日粮补341.65元;2010年3月18日粮补339.50元;2011年3月18日粮补381.25元;2012年2月24日粮补388.05元,2012年4月19日粮补58.20元,合计446.25元。上马乡台沟村2013年大伙房水库建湿地占村民菜地补偿表(二组坎下菜地)中记载:姓名李某2,亩数0.589,每亩20,800元,合计金额12,251元。补偿表签字处有魏某1的签名。2014年1月28日,李某1(甲方)与抚顺县上马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大伙房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租赁水田2.0亩,旱田1.07亩,合计3.07亩;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末(2028年12月31日)止,计15年整;租金数额:旱田1070元/年,水田2400元/年,合计金额为347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每年给付一次。合同书中有李某1、抚顺县上马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捺手印。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的七块土地(坎下地、渔池地、养老院道下地、罗锅地、水蔢萝地、上河套水田地、五日地)是被继承人李某7与李某2等五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继承人李某7在2012年10月死亡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其不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1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7从2013年至2028年七块土地的土地租赁、种植收益及2013年至2028年粮食直接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菜地补偿款,根据上马乡台沟村2013年大伙房水库建湿地占村民菜地补偿表中记载被补偿人为李某2,李某1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此菜地系被继承人李某7个人承包,并且此笔补偿款系被继承人李某7死亡后所补偿,不能成为被继承人李某7的遗产,故李某1要求依法分割菜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至2012年的粮食直接补贴的继承,粮食直接补贴是国家按种田农户的土地亩数给予的补贴,此笔补贴国家直接发放到李某2名下的存折中。李某2称被继承人李某7在2011年6月之前一直由其赡养,粮食直接补贴钱作为被继承人李某7日常生活花费。综合粮食直接补贴的金额,对李某2的主张,予以采纳,故于2011年6月之前发放的粮食直接补贴属于被继承人李某7份额的补贴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11年6月之后被继承人李某7由李某1赡养至其死亡,粮食直接补贴按被继承人李某7家庭五人承包土地亩数给付,该补贴2012年发放金额合计446.25元,被继承人李某7应占该补贴的1/5份额,即89.25元为被继承人李某7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李某6、李某10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7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李某7的丈夫及长子李某9先于其死亡,李某9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李某4、李某5和李某2代位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7的次女李某11在继承开始后,实际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舒某2、舒某1、舒某3三人继承分割。故被继承人李某7的粮食直接补贴款89.25元,由李某1、李某3各继承1/4份额即22.31元,李某4、李某5和李某2共同继承1/4份额即每人各继承7.43元,舒某2、舒某1、舒某3共同继承1/4份额,即每人各继承7.43元,因粮食直接补贴款由李某2领取,李某2应给付李某1、李某3各22.31元,给付李某4、李某5、舒某2、舒某1、舒某3各7.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7遗产即粮食直接补贴款89.25元,由李某2分别给付李某122.31元、李某47.43元、李某57.43元、舒某27.43元、舒某37.43元、舒某17.43元、李某322.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1负担25元,李某4、李某5、舒某2、舒某3、李某2、舒某1各负8.33元,李某3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证明,李某10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本院认为,关于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当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该经营农户未消灭的,土地仍由该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7在以李某2为“户”的家庭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72012年10月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其去世归于消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28年涉案土地的收益及粮食直接补贴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6月李某1赡养李某7至2012年10月李某7死亡期间的粮食直接补贴款问题,因该部分款项由李某2领取,未用于李某7日常生活费用,一审判决将该款作为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遗产继承,家庭成员首先应珍惜血缘亲情,对财产继承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分歧,共同维系家族感情。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张帆& # xB;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