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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皓宇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皓宇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皓宇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城南万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2258-6。法定代表人:刘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大雷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4870-9。诉讼代表人:龙世均,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皓宇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玻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卧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皓宇玻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垫江卧化公司已破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垫江卧化公司租金无证据支持;违法判决我公司将其所有原材料、机器设备、半成品、成品等搬出厂房,将造成我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垫江卧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垫江卧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双方《场地租赁协议》,责令皓宇玻纤公司立即搬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交回垫江卧化公司;2、判令皓宇玻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8.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垫江卧化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与皓宇玻纤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垫江卧化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租赁给皓宇玻纤公司使用,租期为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租金每年1.5万元。签约后皓宇玻纤公司就开始租赁使用该场地至今,但是一直没有缴纳租金。2013年10月8日,垫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成立了重庆市垫江卧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了破产清算顺利进行,根据《破产法》规定,2014年11月6日,垫江卧化公司书面通知皓宇玻纤公司:终止双方《场地租赁协议》,要求皓宇玻纤公司搬出租赁场地同时缴清所欠租金,但至今未搬出租赁场地、缴清所欠租金。皓宇玻纤公司辩称,1、垫江卧化公司已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垫江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租金在2012年以前已经交付完毕,2012年后由于垫江卧化公司使用了皓宇玻纤公司30万元的设备,所以达成了垫江卧化公司不缴纳设备租金,我们也不缴纳场地租金;3、现垫江卧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租赁我公司30万元设备未返还,是垫江卧化公司欠我们;4、我公司租赁场地不是垫江卧化公司的,是垫江卧化公司租赁后转租给我公司;5、垫江卧化公司提出2014年11月6日,书面通知皓宇玻纤公司的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5日,垫江卧化公司作为乙方与皓宇玻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皓宇玻纤公司租用垫江卧化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新建生产玻璃纤维生产线,租用面积约1600㎡;2.租金每年1.5万元;3.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4年1月至2024年1月止。双方还约定了房产和土地使用税缴纳等事宜。双方签约后皓宇玻纤公司就开始租赁使用该讼争土地至今,但是一直没有缴纳租金。2013年10月8日,垫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垫江卧化公司破产,指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0月12日,垫江卧化公司破产管理人聘请刘尚国、宋晓阳、廖富春为清算工作联络员。2014年11月6日,垫江卧化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皓宇玻纤公司,要求皓宇玻纤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搬出租赁场地。皓宇玻纤公司至今仍拒绝搬出讼争场地。庭审中,皓宇玻纤公司抗辩2012年以前租金已缴纳,垫江卧化公司要求皓宇玻纤公司支付2012年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皓宇玻纤公司租用垫江卧化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新建生产玻璃纤维生产线,约定租金每年1.5万元,但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时,皓宇玻纤公司就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即每年8月3日前支付前一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皓宇玻纤公司抗辩2012年以前的租金已缴纳,垫江卧化公司要求皓宇玻纤公司支付2012年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垫江卧化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皓宇玻纤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垫江卧化公司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是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金1.5万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垫江卧化公司主张由皓宇玻纤公司支付从2004年1月15日起,按租金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租金至皓宇玻纤公司交回租赁场地时止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垫江卧化公司主张由皓宇玻纤公司支付租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租金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租金至皓宇玻纤公司交回租赁场地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皓宇玻纤公司抗辩因垫江卧化公司租用了皓宇玻纤公司的设备,2012年以后租金已相互抵消,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租金抵消合意,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款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即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解除权,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向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送达到了对方当事人就发生效力,即合同关系终止,除非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垫江卧化公司管理人已于2014年11月6日通知皓宇玻纤公司解除合同,但皓宇玻纤公司收到通知未提出异议,故应从皓宇玻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视为双方已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皓宇玻纤公司主张垫江卧化公司已被该院宣告破产,其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至于皓宇玻纤公司主张垫江卧化公司租赁其价值30万元设备尚欠费用的辩解,可另案主张处理;至于皓宇玻纤公司辩解其租赁的场地不是垫江卧化公司的,是垫江卧化公司租赁后转租,垫江卧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皓宇玻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垫江卧化公司租金(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租金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至皓宇玻纤公司交回租赁场地时止);二、皓宇玻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其所有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半成品、成品等搬出垫江卧化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三、驳回垫江卧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皓宇玻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皓宇玻纤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垫江卧化公司虽然被一审法院宣告破产,但清算未结束且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皓宇玻纤公司关于垫江卧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垫江卧化公司与皓宇玻纤公司于2004年1月15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皓宇玻纤公司租用垫江卧化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新建生产玻璃纤维生产线,租用面积约1600㎡;租金每年1.5万元等事宜。双方签约后,皓宇玻纤公司就开始租赁使用该讼争土地至今,但未缴纳租金。垫江卧化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4年11月6日通知皓宇玻纤公司解除合同,皓宇玻纤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自皓宇玻纤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皓宇玻纤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场地应当返还给垫江卧化公司。至于皓宇玻纤公司能否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垫江卧化公司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因皓宇玻纤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由皓宇玻纤公司支付垫江卧化公司租金并将其所有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半成品、成品等搬出垫江卧化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的空地并无不妥,皓宇玻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皓宇玻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皓宇玻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