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烟台百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修海、孙书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修海,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烟台百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书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修海,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负责人,刘海涛,行长。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法定代表人孙修海,经理。被执行人烟台百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高,经理。被执行人孙书同,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烟台百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修海、孙书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孙修海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修海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对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执36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3113.33元不服,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你院冻结款系孙修海二个月的生活费,孙修海每月生活费1500元,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冻结该款致使孙修海生活失去了保障,四处借款来维持日常的生活,故请求你院解除孙修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内3113.33元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烟台百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孙修海、孙书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683执366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孙修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51.8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时,该帐户的帐号余额为3113.33元。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孙修海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于2009年12月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生存保险金,一次性缴纳50000元,60岁以后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孙修海每月发放1500元生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鲁0683执366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事实的存在。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存折发放明细一份,以证明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00元。3、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自动转账授权书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每月领取养老费1500元。本院认为,一、我国现实行的是银行存款实名制制度,因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查询、冻结等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6年度莱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70元/人/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5元/人/月,对于异议人帐户被冻结期间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可按该标准到法院申请支取。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修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卫东审判员 宋尚东审判员 王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