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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9日,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5日,系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7日,系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4117.52元及利息12600元,并支付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代理商。2014年11月12日,被告沈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某某、赵某某、马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期12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向沈某指定账号发放借款,但沈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本息64117.52元。王某某作为代理商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本息,受让了该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后经催要,沈某、裴某某至今未偿还。沈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裴某某未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沈某、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资金结算账单、关联关系证明、债权垫付凭证、翼龙贷网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兰州代理商。2014年11月12日,沈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某某、赵某某、马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沈某妻子裴某某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次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某账号内分两次汇入60000元,同时扣除了管理服务费3664元,实际汇入56336元。后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4日,王某某按照其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其保证金中为沈某垫付了借款本息64117.5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兰州运营商,从其保证金中为沈某垫付借款本息64534.9元客观真实,沈某应当向王某某偿还该垫付款。裴某某系沈某妻子,且共同参与借款,故裴某某应当与沈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12600元及之后的利息,因王某某与沈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王某某作为中间运营商代沈某偿还借款后向沈某行使追偿权,故王某某按照沈某与原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王某某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64117.52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94,已减半收取859元,王某某负担159元,沈某、裴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