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民初16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史西君与赵雪君、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西君,赵雪君,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邢台群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民初1643号之二原告:史西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君,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被告: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龙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雪君。被告:邢台群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龙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如广。原告史西君与被告被告赵雪君、邢台第一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邢台市群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史西君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西君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西君撤诉。案件受理费53548元,减半收取计26774元,由原告史西君负担。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