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志香诉韩恩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香,韩杨,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478号原告:高志香,住敦化市。被告:韩杨,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森泰木业道南。经营者:韩杨。原告高志香与被告韩杨、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高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2710元。事实和理由:高志香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承包被告厂房、办公室、地面、围栏等工程合同书。原告按进度完成工程,被告拨付部分工程款180000元,尚欠162710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多次索要,未给付。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应由工程所在地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的住所地、被告韩扬的居住地为敦化市丹江街森泰木业道南,均为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管辖,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修建被告厂房引发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本案应予移送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敦化市三和集成材砂光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554元,一并移送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