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闵胡山与马应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胡山,马应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05号原告:闵胡山,男,东乡族,1953年6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伊宁县巴依托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应俊,男,东乡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原告闵胡山与被告马应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胡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应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胡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3100元欠款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11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5082元,共计28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起从我处赊购价值23100元的化肥,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若未能兑现,愿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闵胡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收据、欠条、还款计划,被告马应俊未予质证。对原告闵胡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闵胡山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6月,被告马应俊陆续从原告闵胡山处赊购化肥,欠付化肥款合计231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马应俊向原告闵胡山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付化肥款231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季度每袋化肥加2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马应俊向原告闵胡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麦子收获后付原告闵胡山13000元,剩余10000元于10月底付清,如按以上条件不付款,违约金5082元由被告马应俊承担。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闵胡山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5082元为2015年5月2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闵胡山与被告马应俊虽未签订书面的化肥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应俊未当面结清化肥款,向原告闵胡山出具欠条,后被告马应俊又向原告闵胡山出具还款计划,并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闵胡山亦接受该还款计划,且该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应俊仍未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闵胡山要求被告马应俊支付化肥款及违约金的合理诉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化肥款的具体数额,应以还款计划约定的数额为准,即欠付化肥款为23000元(13000元+10000元)。对于原告闵胡山主张的违约金508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马应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闵胡山化肥款23000元及违约金5082元;二、驳回原告闵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闵胡山负担2元,被告马应俊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王国彪审 判 员 罗洪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