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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王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王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42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470D。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守国,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王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结欠利息62058.82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企业天津市静海县海宏福利酱菜厂于199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1996年7月10日,用途为购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6.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东升兽药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于1997年关停倒闭。2007年3月8日,天津市静海县海宏福利酱菜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国与我行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该借款单位在我单位的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王守国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守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所做笔录中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借款时是四人承包的借款企业,后来因赔钱散了伙,借款应由四人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借款企业天津市静海县海宏福利酱菜厂于1996年4月10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滩头信用社(后该信用社降格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东滩头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承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后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7月10日,用途为购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6.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东升兽药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7年3月8日,王守国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天津市静海县海宏福利酱菜厂的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诉前,被告王守国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前与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守国作为承债人应在承接债务后积极还款付息,而不应久拖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本案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62058.82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王守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