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向赵虎、陆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赵虎,陆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赵虎,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赵龙,系向赵虎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翔,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现住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向赵虎因与被上诉人陆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应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赵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我要求陆翔把其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材料交给我,我可以一分不少支付费用,但陆翔始终不把材料交给我,我认为陆翔提供的用药清单跟病历不相符。陆翔辩称:我提供的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陆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赵虎赔偿原告医疗费77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翔与被告向赵虎均在木鱼镇车沟小区王兴权家做装修。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发现其存放在厨房内的大米和猪油减少,遂质问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用一根木方击打原告,继而原、被告又各拿木方相互殴打,两人被拉开后,被告又上前用拳头继续击打原告头部,原告予以还击。原、被告在相互殴打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左眉弓裂伤;2、左眼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5、鼻窦炎、鼻中隔偏曲;6、左下肺小气囊,支付医疗费7710.42元,医嘱“全休一周”。2015年10月12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陆翔、被告向赵虎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相关赔偿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木鱼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9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在房东家从事装修工作,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完成工作。被告在发现自己的大米和油被原告食用后,未能妥善处理,先是辱骂原告,继而用木棒和拳头击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过错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陆翔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及被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过错原则酌定原告陆翔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向赵虎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兴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考湖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0.42元;2、护理费1023.71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3、误工费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2+7)天】,共计10355.01元。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60%的责任,即6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赵虎赔偿原告陆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翔负担130元,被告向赵虎负担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兴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向赵虎上诉提出陆翔提供的用药清单跟病历不相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陆翔主张的事实。陆翔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一审根据陆翔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向赵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向赵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