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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韩德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德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016号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霞,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韩德文,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霞和被告韩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物业费2325.00元及滞纳金106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多来一直为被告业主提供着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却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侵犯了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325.00元,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0.80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章第十八条约定按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违约金)106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韩德文辩称,我是丽景华庭小区9-4-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80平方米。自2015年开始,我没有缴纳物业费,因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2015年,因室外污水井砌死,我家洗菜盆三次反水,造成室内地板、家具受损。如果原告公司不为我维修地板,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项目为大洼县“丽景华庭”小区,并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年度1月1日至3月1日。同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被告韩德文是该小区业主,其居住在该小区9-4-201室,房屋面积为80.80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人民币2327.04元(80.8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36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丽景华庭入住汇签单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查,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盘锦京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前期物业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做为该合同下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受该合同的约束,其与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27.0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232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视为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1月1日至3月1日为当年的物业费交费日,故被告所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称因开发商将污水井砌死,导致室内洗菜盆多次反水,造成家中地板、家具受损。原告公司在接管丽景华庭小区物业管理后,对砌死的污水井进行改造,及时解决了被告家中反水的问题,故原告对被告家中反水不存在过错,对其室内家具损失无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27.04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以77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以77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以77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