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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学伟与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伟,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10号原告:汤学伟,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褚雪峰,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1-5-3,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汤学伟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以下简称峰梓生鱼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2017年5月3日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梓生鱼片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伟诉称: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经营者褚雪峰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陆续向我方购买海鲜食材,前期到店自提,现金交易,因合作愉快后期提供送货到店,口头协议月结货款,每次都有票据一式两份,收货方均已签字。但每次应结账的时候褚雪峰都以自己不在店里、店里没卖钱、我给你攒等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一次未结。因被告拒不给付海鲜货款,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971元,后当庭变更为8,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峰梓生鱼片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峰梓生鱼片店系个体工商户,褚雪峰为该店经营者。自2015年起,原告汤学伟向被告峰梓生鱼片店供应海鲜,以三文鱼为主。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峰梓生鱼片店尚有供货单14张未结清,供货单载明货款合计金额为8,742元,上述供货单有峰梓生鱼片店工作人员张柏森、满庆华、赵天广、何婷的签字确认。原告汤学伟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峰梓生鱼片店应给付货款11,971元,庭审中,原告汤学伟陈述被告峰梓生鱼片店于2017年1月份给付货款3,200多元,自愿减少3,300元,变更诉请为8,6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汤学伟的陈述、供货单、微信聊天截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汤学伟与被告峰梓生鱼片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峰梓生鱼片店与原告汤学伟之间签有供货单,载明了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的性质、日常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汤学伟与被告峰梓生鱼片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峰梓生鱼片店应当向原告汤学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峰梓生鱼片店至今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汤学伟请求被告峰梓生鱼片店给付尚欠的货款8,6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学伟尚欠的货款8,6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峰梓生鱼片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