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月英、刘军等与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32号 原告:马月英,女,1966年5月12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原告:刘军,男,1958年7月2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原告:刘晋波,男,1987年9月3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原告:刘晋涛,男,1989年1月15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原告:刘晋宏,男,1996年10月31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人。 原告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英、刘军,系三原告父母,一般代理。 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任鸣翔,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诉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圪塔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和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英、刘军及原告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圪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任鸣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圪塔村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3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系被告石圪塔村村民,原告马月英与刘军结婚后,原告刘军就一直随其妻子马月英在石圪塔村,并在该村落户。原告马月英于1995年在该村承包土地2.6亩,期限为30年。2011年山西能源鑫建公司与被告达成了占地补偿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先后分两次给本村村民支付了100000元,其中:第一次67000元,第二次33000元。但只给原告马月英等支付土地补偿款134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被告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100000元,而只给五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犯了五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提出本案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到原告起诉相隔差4个月满6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圪塔村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在交口县桃红坡镇人民政府监督协调下,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关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鑫建煤业有限公司露天开采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确定了补偿数额及补偿项目13项,包括耕地、交通占地、村庄占地、荒山荒地、非经济林、经济林、坟墓、林地、林地安置、林木、环境噪音污染、核桃林、旧村房屋拆除。款到位后,由于石圪塔村的特殊情况,没有及时制定出分配方案。2011年4月15日聘请了法律顾问,正式进入制定分配方案程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初步方案以后,经过村民代表亲自征求所代表村民的意见。征求完意见后,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关于山西能源鑫建公司露天开采补偿分配使用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1年4月17日张榜公布。要求在2011年4月20日17时以前,书面提出意见,并要求有两个村民书面证明所提出意见的事实经过。2011年4月28日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通过了《分配方案》,并且在大会上公布,由各户代表对同意《分配方案》进行签字确认。当日去桃红坡镇党委政府进行汇报备案。原告马月英、刘军在同意分配方案,并在签名表签名捺印表示同意。《分配方案》确定以后,由于石圪塔村部分村民因补偿分配上访,县委县政府组成政法委牵头,多单位组成矛盾排查工作组,其中有县委办、政府办、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桃红坡政法、栾子头村委会等单位,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9日分两次在双池长丰泰宾馆,专门对石圪塔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询问、调查、听证,在未对《分配方案》否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下,石圪塔村才根据《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发放。在发放时,2011年5月15日原告刘军代表原告五人在领取款项时,第二次在《临时占地补偿等费用领款同意书》上签名捺印表示同意《分配方案》。原告马月英一人按照原承包户(马士杰)成员领取了64000元,另外5名原告按《分配方案》第五条第四项,每人14000元,合计134000元。村民最高领取97000元,并不是100000元。对于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被告保留申请作废的权利。原告刘军在分配时是双户口,原籍的户口还在本届村民小组长取消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露天开采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具体各类对应花名表、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户代表同意分配方案签名表,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石圪塔村制定《分配方案》的程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马月英亦作为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故《分配方案》是真实有效的。2、被告提交的《临时占地补偿款等费用领款同意书》,原告刘军不认可其签过字,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虽不认可其签字,但原告刘军也未提供有效证明推翻此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石圪塔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底薄》及马世杰、马月英两人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马世杰、马月英两人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月英系被告石圪塔村人,原告刘军系江苏省仪征市新集乡天安村人,二人于1986年结婚,育有原告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三子。婚后原告刘军于1988年随原告马月英落户于被告石圪塔村,原告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村。原告马月英土地一直在父亲马世杰户下,于1995年3月25日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村2.6亩土地,人口是5人,承包期限至2045年3月25日。原告5人一直在被告村自建房屋内生活居住,也已耕种土地为生。 另查明,原告刘军原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乡天安村人,于2013年注销,在被告村2011年发放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时,属于“双重户口”。 又查,石圪塔村的土地2011年被占用时,该村制定了《桃红坡镇石圪塔村民小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等费用分配使用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分配使用办法》)。根据该方案,原告马月英根据第四条第三项分得64000元,五原告根据第五条第四项每人分得14000元,共计134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刘军代表五原告签订《临时占地补偿款等费用领款同意书》,“我完全同意《补偿分配使用办法》以及对我家的待遇,我代表全家签字并领款,我家因领款发生纠纷由我承担,与村民小组无关”。现原告五人认为该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五人亦应分得补偿款每人100000万元,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寻求解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在诉讼时效内。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进行征收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补偿分配使用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已经出嫁女儿除外”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应当予以纠正。原告马月英系被告石圪塔村人,虽为出嫁女儿,但原告马月英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与被告刘军结婚后,刘军户口及三子户口均落户在被告村,且居住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过。原告马月英于1995年3月25日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村2.6亩土地,人口是5人,即五原告。原告马月英一家也一直依赖土地为生,根据《补偿分配使用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一项,亦应分得补偿款每人97000元,剔除五原告已经领取的13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五原告补偿款35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补偿款3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月英、刘军、刘晋波、刘晋涛、刘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石圪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 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馨予 ?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