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杰与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文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曾用名杨浩),男,生于1995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诉人杨杰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杨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应当不能认定或推导出上诉人“领取过房屋产权证,并实际掌握过一段时间”,并进而认定上诉人对房屋被冒名抵押贷款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为鑫诚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冒名签订抵押合同建立抵押关系时,要求鑫诚公司分辨签约人身份的真伪是不公平的,从而认定鑫诚公司是善意相对人,这一结论显然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该冒名行为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鑫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鑫诚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企业。杨文和杨杰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3日,鑫诚公司与杨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鑫贷借(字)第020301号),约定杨文向鑫诚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杨杰、杨文等财产。同日,“杨杰”与鑫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天全县鲲鹏路12号3栋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为杨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三方共同到天全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经审查手续完备后,鑫诚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文本上均有杨文、“杨杰”二人的签名和捺印。后杨杰以2016年4月出售房屋时被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已于2015年2月3日抵押给了鑫诚公司,但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杨杰申请对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杨杰”的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签订时间为二零一五年二月三日、合同编号为鑫贷抵字(2015年)第020301号的《抵押合同》第1页抵押人“杨杰”签名处的检材指印和第6页甲方(抵押人)“杨杰”签名处的检材指印不是杨杰本人捺印所留;2、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合同编号为2015鑫贷借(字)第020301号的《借款合同》第6页(倒数第6行和倒数第2行)法定代表人(签章)“杨杰”签名处的两枚检材指印不是杨杰本人捺印所留”。杨杰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一审另查明:1、庭审中,杨杰陈述案涉房屋原系其外公所有,因天全县初级中学占用,重新安置后,外公将房屋赠与杨杰的,但房管局没有通知其拿过房产证,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看到房产证原件;2、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向天全县初级中学调取了杨杰领取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并附卷,杨杰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杨杰房产证原件由杨杰本人从房管所直接取走。2015年5月28日因办土地使用证,收到杨杰房产证复印件壹份2015年5月28日杨杰”。杨杰经质证认为该说明是真实的,但书写内容系中学老师代写,手印是自己按的,当时出具说明的原因是因为其他人都是统一在学校领取的房产证,但自己家的是单独领取的,所以应学校的要求出具的,但确实不是自己去领取的房产证;3、在(2015)天全民初字第8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杨杰陈述“杨文向原告(高从辉)借的钱过后,协商好237000元转给我后,把房子过户给原告。但是房产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杨文拿走抵押向小贷公司贷款30万元,这237000元是我们3个人(指杨文、杨杰、杨宗琼)欠原告的钱,是我(的名义)借的237000元,所以房子不能过户,导致如今这情况”,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4、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留存在天全县房产管理局;5、庭审中,杨杰陈述2015年1-3月份期间,杨杰、其父杨文、其母杨宗琼、妹妹一共四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一般由母亲管理,外出期间亦不习惯随身携带身份证;6、对杨杰在天全县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原始登记的材料(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房屋登记簿),杨杰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签字和捺印均是本人亲自办理的,但签订的时间不是材料上的2015年1月30日,而是当年的3月份,是应房管局的要求这样写的,写材料的当时也没有拿到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本案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实际签订人(杨文、案外第三人)和名义落款人(杨文、杨杰)是两个主体,要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即该抵押关系建立在哪两方主体之间。进一步讲,抵押关系是发生在鑫诚公司与实际签订人(杨文、案外第三人)之间,还是发生在鑫诚公司与名义落款人杨杰之间。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虽然杨杰拒绝追认案外第三人的冒名行为,但仍应认定为抵押关系是建立在鑫诚公司与杨杰之间。理由如下:一、从鑫诚公司的角度来看,其是善意的,即对于名实不符法律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首先,杨杰在庭审中陈述鑫诚公司对于冒充杨杰身份的案外第三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但案外第三人系手持杨杰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到鑫诚公司和房管部门成功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比一般常人具有更高审查责任和辨识能力的政府部门亦被蒙骗,在此种情况下要求鑫诚公司分辨真伪是不公平的。其次,鑫诚公司的主观意愿是与房屋产权人即杨杰缔结法律行为,其之所以签订抵押合同,是鉴于可以获得杨杰的房屋抵押权作为保障,也就是说,鑫诚公司只愿意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若知道与其缔约的主体不是杨杰,是不会签订上述合同的。从冒名的案外第三人角度看,其也未意图将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自身。从杨杰的角度看,其对房屋被冒名抵押贷款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首先,杨杰关于其从未领取、也未看到过房产证的陈述不实,从其在(2015)天全民初字第8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向天全县初级中学出具的说明材料可知,其领取过房屋产权证,并实际掌控过一段时间。其次,杨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证件,但其疏于管理,致使杨文等人拿取上述证件从事经济活动,对此,其具有过失。另外,基于杨文和杨杰的父子关系,且二人事发时居住在同一住所这种情况,杨杰对房屋抵押贷款完全不知情的陈述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关于案外第三人假冒杨杰名义签订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冒名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下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是保护善意信赖权利外观(行为人的有权代理身份)的相对人的制度设计,正符合本案中的具体案情。具体理由可从以下方面阐述:首先,冒名处分行为的主体关系结构与表见代理雷同。案外第三人假称自己是杨杰并从事了抵押、签字等行为,鑫诚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认为系“杨杰本人”的行为,虽然事实只发生在两方当事人之间,但涉及的法律利益包括三方关系,即冒名人、被冒名人及交易相对人,该当事人结构与表见代理相同。其次,评价冒名处分行为的价值取向与表见代理一致。表见代理制度调整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双方可归责性的比较及价值衡量来决定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而冒名处分行为同样遵循这一价值取向。综上,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鑫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第三人系有代理权的,杨杰与鑫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杨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政府部门也为鑫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若宣告《抵押合同》无效,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因此,杨杰要求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杰承担。诉讼中杨杰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其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鑫诚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鲜章的《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上诉人杨杰质证认为,《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鑫诚公司在贷款审查时业务操作的基本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杨杰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鑫诚公司为规范公司个人贷款业务经营管理和防范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稳健运行,制定了《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其中,对贷款调查、贷款审查等业务操作进行了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上诉人杨杰产生法律的拘束力。首先,本案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冒名杨杰的人”直接在抵押合同签字,成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杨杰与“冒名杨杰的人”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也无表见代理存在的空间。其次,本案鑫诚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鑫诚公司《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贷款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贷前调查有关程序和要求,对调查的真实性负责”“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贷款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复审,保证质量。必要时应当到实地核实有关资料情况的真实性”“合同签订的借款人、担保人、信贷员要实行‘三见面’,依法合规办理相关手续”,鑫诚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该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确保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是其本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冒名杨杰的人”能轻易的通过鑫诚公司层层审查签订抵押合同,鑫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再次,上诉人杨杰与其父亲杨文二人事发时居住在同一住所,即使上诉人杨杰对其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也不能有效避免上述证件被杨文取走非法使用,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杰对被冒名顶替签订抵押合同知情,上诉人杨杰对被冒名顶替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过错。最后,杨文与“冒名杨杰的人”恶意串通,与鑫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杨杰的利益。综上所述,杨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杨杰与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6600元,由雅安市天全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