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左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红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洪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红军及其辩护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左红军为吸食毒品所需向江九军(在逃)购买2套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下午,江九军让滴滴打车驾驶员严某将装有2包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带给左红军。左红军在富康苑小区接到包裹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包���中共计48.507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红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红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红军主动交代了上线,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红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左红军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红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红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红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