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颖台与孙汉文、康秀兰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台,孙汉文,康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80号原告:宋颖台,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孙汉文,男,62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康秀兰,女,63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汉文妻子。原告宋颖台诉被告孙汉文、康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颖台,被告康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汉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被告孙汉文由被告康秀兰担保,向原告借款854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汉文偿还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被告康秀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孙汉文、康秀兰签名捺印借条一张。被告康秀兰辩称,借款对的,原告问我要3000元,我没有钱,原告起诉了。借条是原告书写的,我和孙汉文只签了名字,现在没经济来源,房是租的,看年底给还一部分。被告孙汉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孙汉文由被告康秀兰担保,向原告借款854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汉文、康秀兰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孙汉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康秀兰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康秀兰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原、被告约月利息为2.5分,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2分计息,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康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汉文追偿。被告孙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文返还原告宋颖台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康秀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孙汉文、康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