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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804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钟裕泉,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1,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卢某2、卢某3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2;××××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赌博、酗酒。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从2016年7月份,原告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最终导致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2,于××××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3。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做泥工,原告有时也在宜春市城区工厂务工,一起赚钱照顾家庭和小孩。2015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夫妻关系因此紧张。2016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生活长达十年,可见两人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相骂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两人目前短暂分居,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夫妻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尊重,宽容相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两人所生小孩均年幼,需要原、被告夫妻共同照顾。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教育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