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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欧永堆与卢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堆,卢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194号原告:欧永堆,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卢志平,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欧永堆与被告卢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永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志平归还欧永堆借款5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卢志平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欧永堆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卢志平归还欧永堆借款5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卢志平负担。事实与理由:卢志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向欧永堆借款计50550元,卢志平立具借条三张给欧永堆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欧永堆多次催讨,卢志平至今未还。卢志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志平因春节做礼品生意和归还银行贷款等缺乏资金,于2017年2月4日、2月5日,分别向欧永堆借款30000元、5550元、15000元,合计50550元。前二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2月15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欧永堆在XX镇XX路其经营的“XX食杂店”内分三次将现金交给卢志平点收后,卢志平分别立具借条三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和大小写金额处捺指模后交欧永堆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欧永堆多次催讨,卢志平至今未归还。欧永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卢志平书写的借条三张。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查明的证据,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永堆与卢志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载明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欧永堆按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卢志平后,已履行并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卢志平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欧永堆提出卢志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欧永堆借款50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卢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