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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翟金梅、吴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吴保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846号原告:王雪梅,女,54岁,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告:吴保陆,男,55岁,现暂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王雪梅与被告吴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1192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被告在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经营挂面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王雪梅现金(23700.00)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正。利息按月息(0.015元),借期一年。2004年8月28号。证明人:借款人:吴保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保陆未参加本院庭审,递交书面材料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数额未进行确认。被告现因身体原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8日,被告吴保陆在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经营挂面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王雪梅现金(23700.00)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正。利息按月息(0.015元),借期一年。2004年8月28号。证明人:借款人:吴保陆。”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04年经营挂面厂期间向其借款23700元,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中承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并称由于身体原因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其身体有病,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04年8月28日,约定利息按照月息0.015计算。该利率未超出法定上限标准,属合法利率,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为51903元【23700元×1.5%/月×146个月(2004年9月至2016年10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标准,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至今未予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雪梅归还借款23700元;二、被告吴保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雪梅支付借款利息5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保陆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王广志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小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