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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全亮与苏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亮,苏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06号原告夏全亮,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帅,男,28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负责人宋春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15.7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鉴定拆装费1000元,评估服务费458.44元,共计6374.14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3月7日14时35分许,被告苏帅驾驶蒙C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新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加950米路段,与对向原告夏全亮驾驶的蒙L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XXX**号轿车驾驶人原告夏全亮及乘车人黄忠贵、黄忠灵、张喜元、蒙CXXX**号轿车乘车人王雪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帅与原告夏全亮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且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夏全亮的蒙LXXX**号车辆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蒙LXXX**轿车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32187元;2、蒙LXXX**轿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价值为3651.7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无异议,且该鉴定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施救费: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支出施救费1300元。因车辆法神管交通事故需施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拆装费:1000元。因车辆鉴定时需拆解勘查车辆内部的损失情况,故该费用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所支出的费用也是客观、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五、评估服务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巴彦淖尔众森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评估服务费”票据,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同一个鉴定机构,故本院不予采信。六、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七、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卞进东,卞进东与原告夏全亮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卞进东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蒙C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未赔偿,商业的第三者保险已赔偿黄忠灵、黄忠贵、夏全亮、张喜元人身损害损失157552元,下剩42448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并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文书所确认。因此,被告苏帅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苏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下剩的部分,故被告苏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651.7元,施救费1300元,拆装费1000元,共计59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39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97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