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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东梅与李加宝、李桂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梅,李加宝,李桂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111号原告:王东梅,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系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宝,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臣,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系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梅与被告李加宝、李桂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李加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李桂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60.69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0元、护理依赖630700元、医疗依赖240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30688.2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及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李加宝辩称,李加宝在此次事故中是帮工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有李桂臣承担。李桂臣辩称,原告此次受伤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李桂臣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此次出行李桂臣不是组织者;第二、肇事车辆不是李桂臣所有;第三、李桂臣没有指派或委托他人驾驶该车辆。李桂臣是好意同乘的乘客,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桂臣系王东梅的叔辈哥哥,李加宝系李桂臣、王东梅的叔辈叔叔。王宇系吉A27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平时由李桂臣(王宇的岳父)管理、支配。2016年7月17日,李桂臣从外地回来,王东梅、李加宝、本桂臣、姜洪杰等人在李桂雨家吃完饭时,李桂臣提议他在米沙子有个料场,让大家去看看,饭后李桂臣让李家宝驾驶着吉A278**号轿车(李桂臣坐在副驾驶座位,王东梅、姜洪杰坐在车后座位)及另外一辆车共同从德惠上高速公路往米沙子方向行驶,快到米沙子地界时,该车撞出护栏驶入路边的壕沟,致使该车后座位上的王东梅、姜洪杰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加宝及李桂臣均未报案。王东梅受伤后,直接乘车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截瘫、颈椎椎板骨折、胸外伤、双肺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3.4.8.9、左7.8.9),右侧气胸,双肺胸腔积液,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7837.87元。出院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70天,支付医疗费90122.82元,其中李桂臣为王东梅垫付费用125837.53元。另查明,李家宝驾驶吉A278**号轿车肇事时持有B2驾驶证。庭审时,李加宝主张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该车行驶途中刹车系统失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东梅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司法鉴定。2017年3月3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泰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东梅目前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并伴有大、小便障碍符合伤残壹级。2.被鉴定人王东梅此次外伤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2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东梅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东梅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王东梅目前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费用每月壹仟圆人民币。王东梅支付鉴定费3900元。庭审质证时王东梅、李加宝、李桂臣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加宝无偿为李桂臣驾驶车辆,在法律关系上应认定李加宝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李桂臣为被帮工人。帮工人李加宝在帮工(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王东梅受伤,被帮工人李桂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帮工人李加宝驾车单方肇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刹车系统失灵,故帮工人李加宝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王东梅请求帮工人李加宝与被帮工人李桂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王东梅搭便车一同去米沙子,应认定为好意施惠关系,王东梅在好意同乘中受伤,应适当减轻李桂臣、李加宝的赔偿责任。李加宝、李桂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东梅共计住院治疗181天,其主张180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东梅主张的护理费30688.28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6822.04元计算。王东梅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收据,故王东梅主张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东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臣赔偿原告王东梅医疗费147960.69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护理费26822.04元[(30天/月×7个月+12天)]×120.82元,护理依赖费用630700.00元(31535元/年×20年)、医疗依赖费用240000.00元(1000元/年×20年×12个月/年),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302906.13元的70%,即912034.30元,扣除李桂臣已给付的125837.53元,尚应给付786196.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加宝、李桂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余款2530元,王东梅负担759元,李加宝、李桂臣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