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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程高产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吁兴,程高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刑初362号自诉人刘吁兴,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人程高产,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自诉人刘吁兴诉被告人程高产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高产已按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刘吁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吁兴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