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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冯隆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彩霞,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刘金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郭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违约金为27055.22元,后续违约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楼房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中A区高层2幢3204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91913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规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仍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已经于2016年7月3日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楼手续。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该房屋也已经具备正常使用条件。自收楼以后逾期违约金和后续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购房发票、收据、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楼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收楼而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中A区高层2幢3204号房,购房金额为4919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规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没有就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A区高层2幢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提交相关证据给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既是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是法律规定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已经在2016年7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能认定其履行了约定的交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依约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应该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按日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为26907元。对于收房后的违约金,因原告在涉案商品房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接收使用了涉案房屋,可以相应减少被告逾期办理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2016年7月4日以后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每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二、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907元;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某已经支付房价款4919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后续违约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至该楼房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波附适用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