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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明、李兴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李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祥,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全,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上诉人李兴祥因与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田明并非蓝翔门业的真正老板,被上诉人李兴祥应起诉蓝翔门业的老板孙亚兰。李兴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补助费49159.28元、误工费1997.75元、3个半月13844.25元、护理费1个月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6553.53元,除去被告给付的10000元,实计6655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误工费1997.75元、3个半月13844.25元”明确为主张赔偿误工费1384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兴祥为蓝翔门业工作人员,被告田明为蓝翔门业厂长。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该厂上班时,因操作不当,锯伤左手食指,后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并肌腱断裂;2.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治疗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工厂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赔偿了1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协书》一份,上载明:“……因2015年9月22日在蓝翔门业上班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工伤事故,锯伤左手食指后,厂方出全部医药费医疗好后,赔偿壹万元人民币。在2016年6月30日前,如作伤残鉴定后需向法院请求仲裁后,如仲裁赔付金额超出1万元人民币的情况时,由蓝翔门业厂长田明负责理赔,如逾期没鉴定向法院请求仲裁,蓝翔门业视为已处理,后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和协书》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签名。随后,原告李兴祥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28号),鉴定意见为“李兴祥因外力作用致左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李兴祥因外力作用致左食指近指间关节面骨折并肌腱断裂伤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约为30-90日,护理期约为20-30日,营养期约为20-30日”。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居住满1年。以上事实,有《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证明》、《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和协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据,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完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协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和协书》中,被告承诺在赔付金额超出1万元时,由其负责理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比例,原被告所签《和协书》表明,该事故系因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其本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具体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即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2.误工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酌情计算60天,共计7802.63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酌情计算25天,共计20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酌情计算25天为750元;5.交通费105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会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411.91元,由被告承担42288元,原告自行承担18123.91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2288元。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元偏高,一审法院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兴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288元;二、驳回原告李兴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李兴祥承担344元,被告田明承担3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两位证人陈某、薛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蓝翔门业的真正老板系孙亚兰,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田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明是否应对李兴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本院认为,李兴祥在蓝翔门业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与时任蓝翔门业的厂长田明签订的《和协书》明确载明:“因2015年9月22日在蓝翔门业上班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工伤事故,锯伤左手食指后,厂方出全部医药费医疗好后,赔偿壹万元人民币。在2016年6月30日前,如作伤残鉴定后需向法院请求仲裁后,如仲裁赔付金额超出1万元人民币的情况时,由蓝翔门业厂长田明负责理赔。”此协议书有双方签名,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兴祥就本案工伤事故产生的损失诉请田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田明虽然辩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蓝翔门业的真正老板为孙亚兰,其认为李兴祥应起诉孙亚兰,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田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爱玲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