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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与被上诉人吴政博、王占峰、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吴政博,王占峰,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薛振西职务:所长主要负责人:吴晋来,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政博,男,汉族,2001年4月27日出生,河津市下化乡人。法定代理人:卫娜娜,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河津市下化乡人,系吴政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峰,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下化乡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负责人:王凯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吴政博、王占峰、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上诉人吴政博的法定代理人卫娜娜,被上诉人王占峰、被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政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前后标准不一,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予改判。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吴政博已15周岁,应该能够认识到通道中玻璃破损处存在安全隐患,但仍然从该处走过,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王占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通道上铺设安全性较低的玻璃,其责任较大,应负担较大的赔偿费用。5、被上诉人吴政博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该鉴定结果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政博辩称:1、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证明,出院后由答辩人母亲护理,故住院前后标准不一致,是依据护理人员的不同分别计算,符合实际情况。2、本次事实造成答辩人肌腱断裂的严重后果,原审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答辩人的实际受伤情况,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3、答辩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的小区已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上诉人作为事发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明知场所玻璃发生破损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一时间消除隐患,也未能设置引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反而用纸板进行遮盖,使答辩人误以为安全,从导致损害发生,即便是成年人也无法预料,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5、本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占峰辩称:答辩人的房子租给了上诉人后,已经安全使用了两年,玻璃破碎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导致的后果。希望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村民委会辩称:答辩人仅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对业主私有设施不负管理义务。在得知被上诉人吴政博受伤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给其家人送去1万元用于治疗,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关怀。被上诉人吴政博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晚9时许,原告到被告1处买药,因被告1门口玻璃破碎且被告1用纸板遮挡,致使原告右腿跌入破损处,造成原告右腿大面积划伤,一条肌腱和一条血管割断。原告父亲与邻居一起紧急将原告送至圣济医院救治,被告1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3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河津市圣济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099.03元,2016年9月1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政博的右小腿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认为:被告1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作为承担公共医疗服务的经营主体,在明知铺设于通道上的玻璃已破损情况下,未采取换玻璃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合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是以纸板对破损处进行遮挡,使行人误以为通道安全,从而导致原告经过玻璃破损处时受伤,被告1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1称原告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因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1称事发当晚其儿子给付原告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王占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第一被告并无不当,但为满足地下室采光需要,在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时,将原有的铁制设施拆除,换以安全性较低的玻璃铺设于通道上,其明知存在因玻璃破裂导致安全事故的风险,却未采用更加合理、安全的改造方案,主观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3虽然负责南桑峪幸福小区的卫生管理,但事发通道属于业主即被告2管理范围,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3对事发通道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3对原告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170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津市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日伙食标准70元/天×28天=19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4762元/30天×28天=4445元,出院后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365天×150天=17149元,两项合计21594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西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109.03元,应由被告1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赔偿97109.03元,被告2王占峰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7109.03元(给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王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政博负担50元,被告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负担950元,被告王占峰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均是2016年6月10日晚,当时破损玻璃上没有纸片遮挡。三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正确,监控录像证明当时上面遮盖有东西。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政博因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在明智通道上玻璃破损的情况下,未采取更换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消除隐患,至被上诉人吴政博经过该通道时受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占峰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建造通道时,未使用更安全的材质,确保通道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政博在通道上正常行走,在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很难预料玻璃处于破损状态,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护理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吴政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不同,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被上诉人吴政博提供的证据,确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吴政博肌腱受伤,原审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吴政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政博居住的小区已纳入城镇规划,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否认,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政博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河津市下化乡南桑峪村卫生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