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李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李峰,李勇,康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807号原告:王雪梅,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康艳萍,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李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王雪梅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追加康艳萍尾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李峰、李勇、康艳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峰、李勇、康艳萍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35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李峰、李勇、康艳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李峰、李勇委托王雪梅代其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由李峰、李勇提供自己所有及周尔转所有的三套房产做抵押,以王雪梅的名义向徽商银行滁州凤凰路支行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银行放贷后,王雪梅使用25万元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李峰、李勇使用33万元贷款并承担相应地利息。2014年8月22日,李峰、李勇在银行放贷的当日与王雪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承诺向其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李峰、李勇需按月支付月利息2350元,本金一年一还,如有违约,王雪梅有权对二人提供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但李峰、李勇取得贷款后并未支付利息,银行利息均由王雪梅支付。2016年8月21日,王雪梅至银行归还了包括该笔33万元款项及利息在内的全部贷款。因李勇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康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雪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峰、李勇、康艳萍辩称,一、2013年8月12日王雪梅从徽商银行贷款58万元,李峰以价值15万元的房产提供担保,李勇以价值18万元的房屋提供担保,而非李峰、李勇委托王雪梅贷款。贷款发放后,王雪梅并未将33万元支付给李峰、李勇。二、李勇之前欠姜海40多万元借款,李峰、李勇为王雪梅提供担保目的是将所贷58万元的款项中的33万元偿还姜海。李峰、李勇虽然与王雪梅签订了33万元的借款合同,但王雪梅并未将33万元款项交付李峰、李勇,也未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姜海,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三、康艳萍对李勇的本次借款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故康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利人分别为李峰、李勇的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李峰和李勇以其房产做抵押委托王雪梅代其办理贷款手续,康艳萍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雪梅收到徽商银行贷款后将其中的33万元出借给李峰、李勇,二人在2014年8月22日与王雪梅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取得33万元借款,并以二人所有的房产做担保,利息每月2350元。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王雪梅在贷款到期后,因李峰、李勇未偿还33万元款项,王雪梅偿还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全部贷款及利息。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勇向王雪梅借款发生在其与康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艳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雪梅按照与李勇的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将33万元款项转入姜海账户。经质证,李峰、李勇、康艳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涉及款项的借款人是王雪梅而非李峰、李勇、康艳萍,康艳萍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只是表明其同意以自己房产提供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而康艳萍在2014年5月27日便与李勇离婚,康艳萍对该借款合同并不知情;王雪梅的贷款发放后,李峰、李勇误认为其已将33万元代为偿还姜海,便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直到李勇被姜海起诉要求还款,李勇才得知王雪梅并未将33万元代为偿还给姜海,李峰、李勇实际上并未收到33万元款项,因此该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雪梅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其义务,与李峰、李勇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峰、李勇、康艳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姜海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李勇、康艳萍,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李勇在该案审理时举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其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为王雪梅的借款提供担保;3.2014年5月27日李勇与康艳萍离婚;4.王雪梅未按约定替李勇、李峰偿还33万元款项给姜海,姜海给李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经质证,王雪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姜海向李勇主张的债权并不包括3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王雪梅举证的证据及李峰、李勇、康艳萍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峰、李勇与王雪梅协商约定,由王雪梅向银行贷款58万元,李峰、李勇使用其中的33万元贷款并承担相应地利息;贷款发放后,由王雪梅直接交付姜海,代为偿还李勇欠姜海的款项。2013年8月12日,王雪梅与徽商银行滁州凤凰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雪梅向该行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李峰、李勇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王雪梅在2013年8月22日将33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姜海。2014年8月22日,李峰、李勇与王雪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峰、李勇分别将位于滁州市凤凰二村1幢102室和滁州市紫薇西村66幢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王雪梅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月利息2350元按月支付,本金需一年一还,如有违约,王雪梅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处置。2015年8月5日,姜海以李勇、康艳萍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根据(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李勇在该案审理时辩称“2013年7、8月份,姜海要求李勇用房产为其姨妹王雪梅在徽商银行贷款18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8月贷款到期,王雪梅没有偿还贷款,姜海从朋友朱传刚处借款17.8万元为王雪梅偿还了贷款,上述18万元贷款到期偿还后,王雪梅又继续贷款18万元”。2016年8月21日,王雪梅至徽商银行归还了58万元贷款及利息4117.92元。另查明:李勇与康艳萍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雪梅与李峰、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康艳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王雪梅与李峰、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王雪梅与李峰、李勇在2013年8月12日王雪梅向徽商银行贷款之前便已形成借贷的合意;王雪梅在贷款发放后便按照约定将33万元款项汇入姜海账户,交付了该笔款项。因此,王雪梅在2013年8月22日汇款给姜海时,其与李峰、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雪梅与李峰、李勇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并不能据此作为确定本次借贷关系的依据。根据双方约定,33万元款项月利息为2350元,即借款的月利率为0.71%,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峰、李勇应偿还王雪梅33万元借款,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71%的标准支付利息。李勇、李峰辩称,其误认为王雪梅在贷款后将33万元代为偿还姜海后才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后姜海起诉李勇要求还款时,李勇才得知王雪梅并未将33万元款项代为偿还给姜海。本院认为,李峰、李勇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李勇虽提到其用房产为王雪梅担保的事实,但并未提到王雪梅代为李勇偿还姜海33万元欠款的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该案涉及的欠款与本案涉及的33万元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2.王雪梅举证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在收到贷款后已按约定将33万元款项转入姜海账户。3.李峰、李勇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并未与王雪梅、姜海确认王雪梅是否代为偿还33万元款项,李峰、李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的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针对焦点二,康艳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李勇与康艳萍离婚之后,但王雪梅与李勇、李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李勇与康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康艳萍与李勇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李勇、康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梅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7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王雪梅负担290元,被告李峰、李勇、康艳萍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