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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国峰、杜照华等与沽源县联营建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峰,杜照华,石强,沽源县联营建材厂,赵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232号原告:郑国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杜照华,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杜娜,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杜照华女儿。原告:石强,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杜丽,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系石强母亲。被告:沽源县联营建材厂。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库伦淖村。法定代表人:赵志贤。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女,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贤,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原告郑国峰、杜照华、石强与被告沽源县联营建材厂、赵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国峰、原告杜照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娜、原告石强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被告沽源县联营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赵志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照华、石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10000元本金及全部借款(420000元)的利息47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志贤找原告借款说,本厂组织生产需大量资金,第一次在2012年2月5日借了8万元,第二次在2012年3月22日借了12万元,第三次在2012年3月25日借了22万元,三次共计借款42万元。至今欠原告本金210000元。2013年1月18日,沽源县政府批复整体出让沽源县联营建材厂,一直到2016年10月25日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一半(21OOOO元),下欠210000元(借据原件二被告收回)。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一分未付。在这四年多时间里,原告找被告无数次,都说的一样:“等联营建材厂卖了以后立马给付。”就这样拖延无果。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夏、秋上访到沽源县政府,主管县长XX几次接见答应:“你们先回去,拍卖厂子交钱后先给付你们的借款,并给付利息。”就这样原告等了四年多时间,厂子卖了一年多了,只还给原告一半本金,利息一分未付。按国家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约定利率为每月30%。)即:1、420000元×55个月×20‰=462000元;2、210000元×4个月×20‰=16800元(从2016年10月25曰到2017年2月25日止)。以上利息共计:462000元+16800元二478800元无数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沽源县联营建材厂、赵志贤辩称,沽源县联营建材厂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建成,属国有企业。2013年1月18日,沽源县人民政府批复,将沽源县联营建材厂整体出售,到2015年4月16日,将沽源县联营建材厂竞价530万元整体出让。直到2016年10月25日开始清偿原告三人及所有债权人的欠款,但都未付利息。在2016年10月25日,被告赵志贤与原告三人在迎宾楼207房间协商只付本金50%,利息不予支付。原告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并签订了给付50%本金的协议,原借据收回,剩余50%本金重新写了借条。现原告提出要利息,被告维持原商定,利息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赵志贤以零承包费承包的方式开始经营沽源县联营建材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几个月的时间,因市场和经营方面的等等原因,赵难以为继,又将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剩余资产作价移送回联营建材厂,计180万余元。这就是联营建材厂欠赵个人债务的形成原因。经营之初,赵志贤向三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或35‰不等,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沽源县联营建材厂”的公章。现已知的,盖有公章的借条仍涉及他人的,还有三人。2016年10月25日,建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从所欠赵志贤的债务中代其支付给三原告本金210000元,并收回了原借据,剩下的210000元本金,由赵个人重新给三原告打了借条,但没再约定利息。后赵写下了承诺书,并与三原告就借款一事签订了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协议》、《承诺书》及6张借据原件或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沽源县联营建材厂和赵志贤个人承包经营下的沽源县联营建材厂是二个不同的主体,不可混为一谈。沽源县联营建材厂所欠赵志贤个人的债务,赵志贤个人承包期间向社会自然人的借款,根本就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样不容混淆。不能因为借据上盖有公章,就把这二个不同的主体等同起来,就把这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到一起。沽源县联营建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之所以要从所欠赵志贤个人的债务中,代为支付210000元本金以偿还于三原告,有“维稳”的考虑,这既是当前客观社情所迫,也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所应积极预防和应对的,是其职责所在!假如厂子整体出售后,主管部门简单了事,直接将所欠赵的债务悉数给付于赵,而赵个人可能不用于还债,那恐怕会引起更大的混乱和麻烦。庭审中,三原告认为,他们与赵志贤个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因为母亲病重,急需用钱,虽然协议上没写利息,但是不等于我们放弃利息。如前所述,主管部门从所欠赵志贤的债务中扣减210000元偿还三原告、撤回原借据、赵写下《承诺书》、赵为三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协议》,这一系列连贯的行为,都在表明一个事实,赵与三原告的借贷行为是赵承包经营时的个人行为,与厂子无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二次开庭,三原告都只是向厂方索要利息,而不是向赵个人主张权力。本院认为,三原告诉称的利息(42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25日偿还210000元本金止,按月利率20‰计算)应向被告赵志贤个人主张。另一半本金210000元的利息,因新借据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能支持。赵志贤个人理应积极与三原告沟通,求的谅解,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三原告郑国峰、杜照华、石强借款本金2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赵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