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建梅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梅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梅,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建梅,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建梅与妯娌关系的龙某1因土地和建房问题存有芥蒂。王建梅对龙某1怀恨在心。2016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王建梅寻找自家喂养的鸡来到龙某1家屋后,发现龙某1家中房门没关且家中无人,即回家拿来1支平常用来杀菜虫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倒入龙某1家厨房饭桌上的开水瓶中。次日早上,隔壁的魏某在龙某1家喝开水时发现倒出的开水颜色不对且有很大的气味,即告诉龙某1。经理化鉴定,龙某1家开水瓶里液体检出有机农药高效氯氟菊酯成分。原判采信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李某、赵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建梅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王建梅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梅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建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梅因对他人不满而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王建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建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梅某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经查,王建梅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赵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王建梅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王建梅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王彦懿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