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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侠侠诉被告海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侠,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663号原告王侠侠,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侠侠诉被告海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侠侠、被告海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侠侠诉称,因生意往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陈海进认识,2015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公司委托其蒲城分公司负责人赵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了未按时还款被告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清偿了9个月利息,2016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另用货款向原告抵偿利息4672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828元、滞纳金450元、违约金150元,共计59428元;下余利息按月息1.8%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进公司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按合同约定执行,现被告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4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海进公司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8%,同时,合同约定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应向原告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清偿了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另外,2016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以货款形式向原告抵偿了利息46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海进公司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按月利率1.8%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滞纳金450元、违约金15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海进公司辩称,已经清偿了部分借款,下余43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侠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被告公司货款抵偿利息4672元),并支付滞纳金450元、违约金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渭南市海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