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炳志、王志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志,王志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志,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河,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志、王志河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志及其辩护人许新新、被告人王志河及其辩护人刘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志于2014年11月份以来,单独或雇请被告人王志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清华御景1号楼1809室租房等地,以淘宝兼职刷单等为由,找刷手预付款刷信誉,通过将刷手付款截图转发给商家,或是以关联改价发QQ远程控制及支付宝付款链接给刷手,骗取刷手或商家钱款。截止被查获时,被告人王炳志已非法获利297606元,被告人王志河于2015年3月份以来参与诈骗其中的192511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炳志是主犯,被告人王志河是从犯。被告人王炳志辩称,其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支付宝内有些是茶叶款,王志河参与后,其没有拿钱给王志河。辩护人许新新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查找到的三名被害人被骗的钱款总共只有3493元,支付宝的钱款部分是茶叶款,该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王炳志是初犯,其认罪态度应予以肯定,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志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亚芳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志河是从犯,且犯罪起意和方法均不是被告人王志河提出的,其参与时间较晚,也只是诈骗环节的前部分,参与诈骗以后没有分得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炳志于2014年10月份以来,单独或雇请被告人王志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清华御景1号楼1809室租房、雍华明苑7栋903室等地,以淘宝网络兼职刷单刷信誉等为由,通过找刷手付款刷单,再将刷手付款截图转发给商家,骗取刷手或商家钱款,或者以关联改价为幌子,骗得刷手同意后,通过QQ远程控制及支付宝付款链接骗走刷手的钱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查获时,被告人王炳志已非法获利275027元,被告人王志河自2015年3月8日起参与,参与诈骗上述金额其中的152515元。被告人王炳志、王志河均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了租赁合同3张、银行卡6张、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6台、信用社存款通知书1张、手机卡10张、电信宽带装机确认单1张。上述犯罪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匿名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受案。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炳志、王志河的人身及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溪路清华御景1栋1809租房和雍华明苑7栋903室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物品。3、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11日在查获现场被抓获。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交易凭证,2015年6月10日下午,其在网络刷单平台上发布要选购的家具和自己的QQ号,有人加其QQ号为好友,其同意后,对方说要帮其改价,其发现改价没有成功,对方说其电脑有问题,要帮其远程操作,当时其电脑处于付款界面,其同意了,对方操作后其发现支付宝的钱款被转走1998元。对方QQ号**×××85,对方的支付宝账户“赵某、tan***@163.com”,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lmdk。(本案涉案电脑上查获诈骗唐某的QQ号**×××85及户名赵某的支付宝账户)5、被害人兰某的陈述,2014年冬季的一天,其在帮淘宝店铺刷信誉时,对方让其通过QQ远程共享,来控制其电脑,之后其被骗了,其支付宝的钱款被转走两笔,分别399元、498元,对方的QQ号及支付宝账户其不记得了,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是**×××83@163.com。涉案电脑上的支付宝账户网页截图,证实涉案电脑上存储的支付宝账户**×××24qj@163.com有来自于兰某的支付宝账户**×××83@163.com转入的两笔款项,分别399元、498元。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其在网络上刷单买东西时,对方说要改价,其不会懂,就让对方通过QQ远程控制操作其电脑,其没有太在意,输入支付密码,其被骗走598元,对方QQ号**×××18,其自己的QQ号**×××16,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82@qq.com。(本案涉案电脑上查获诈骗张某1的QQ号**×××18)涉案电脑上的QT语音平台网页截图,证实涉案电脑上使用QQ号**×××18登录语音平台。涉案电脑登录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涉案电脑上登录使用的支付宝账户**×××95bt@163.com有由被害人张某1的支付宝转入598元,该款又立即转入支付宝账户“金某13×××13”。7、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没有支付宝账户,未曾使用支付宝转账过,其身份证在2014年6月丢失过。8、涉案电脑上的文本文档和页面截图,证实涉案电脑上存储诈骗的相关资料、QQ号、支付宝账户等。9、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支付宝账户**×××02来自于支付宝账户“赵某”转入共38070元,大部分款项又转入王炳志的支付宝账户或提现。王某支付宝账户**×××13(ID号***8493),2014年10月16日开始入账,共入账275027元,款项有来自于赵某等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3月8日起入账152515元。陈某2支付宝账户**×××25(ID号***3110),2014年10月12日开始入账,共入账89269元,款项有来自于赵某等支付宝账户。支付宝转账记录,王炳志支付宝账户**×××98@163.com转入王某支付宝账户**×××13计270元;王志河支付宝账户**×××01转入王某支付宝账户**×××13计10258元;陈某2支付宝账户转入王某支付宝账户**×××13计150元。王炳志支付宝账户**×××98@qq.com转入陈某2支付宝账户**×××25计2113元;王志河支付宝账户**×××01转入陈某2支付宝账户**×××25计6480元;王某支付宝账户**×××13转入陈某2支付宝账户**×××25计100元。10、支付宝交易对手注册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向支付宝公司调取到的王某、陈某2的交易对手多为张某2、李某2、张某3、王兰英等不同姓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且均使用163信箱注册,没有绑定手机号和银行卡。被告人王炳志使用的名称“刘某”“***CERT”等的大量支付宝账户。11、办案说明,陈某2、王某支付宝账户系通过被害人张某1、兰某述称的诈骗分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95bt@163.com、**×××24qj@163.com(均保存在被查获扣押电脑桌面上)的交易对手发现。本案很多涉案支付宝小号账户被支付宝公司关闭。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电脑上存有支付宝账户密码、话术套路、网赚资料、商品信息、下单支付、聊天记录、网赚广告、账号信息的资料及登录过的QQ号、QT语音平台软件,其中有诈骗唐某、张某1的QQ号。13、鉴定书,证实被查获扣押的承租人为王志河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及银行账户系被告人王志河所写,中国电信(福建)上门服务确认单的用户签字系被告人王志河所写。承租人王炳志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系被告人王炳志所写。14、手机通话清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志河的生活手机**×××01自2015年3月8日开始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通话。1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王炳志的农行账户**×××78自2014.01.01-2015.06.11交易明细。户名王炳志的平安银行账户**×××91自2014.04.11-2015.06.21交易明细。户名陈友兴的农行账户**×××75未有交易明细。户名赵波的中国银行账户**×××57交易明细(转入2笔共511元)。户名王炳志的中国银行账户**×××19交易明细。户名王某的农行账户**×××19,自2014年10月有大量来自于支付宝的款项。户名陈某2的农行账户**×××75自2014年12月有来自于支付宝的款项。王某、陈某2的两个农行账户均有大量支出至财付通。16、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炳志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持户名王炳志的银行卡**×××78在农行安溪感德支行ATM取款,被告人王炳志的父亲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持银行卡**×××78在农行安溪感德支行ATM取款。17、被告人王炳志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4年11月20日其在新罗区租房,休息几天后购买诈骗工具等,于2015年1月左右开始实施刷信誉诈骗,并供述具体诈骗方法,用于诈骗的QQ号和支付宝账户保留在笔记本电脑内(指认),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是户名赵波中行账户**×××57、户名陈有兴的农行账户**×××75,用于诈骗的QT语音平台账户是**×××98(上述有关账户均供述出相应的密码)。骗到的钱汇到银行卡或支付宝里,自己领取诈骗款。被告人王志河是其堂弟,于2015年5月下旬左右来帮其实施刷信誉诈骗,其有给王志河租了个单身公寓。其手机也登录过**×××98,在该QQ群里其有骗过几个商家,支付宝账户**×××02交易对手“赵某”转入的钱,金额有1993元、1996元等,都是其诈骗所得的款项,经核对,合计38100元,全部是诈骗款。商家被骗后把钱转到其使用的支付宝小号,其再转到“赵某”这个支付宝,再转到其自己名下的支付宝,再提现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后自己去银行ATM取款。其还以改价为由使用刷手的支付宝将对方的钱款骗入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小号,其再转到自己名下及王某**×××13、陈某2**×××25等支付宝账户,王某是其父亲,该支付宝账户可以提现到王某的银行卡。后辩解王某、陈某2支付宝账户的钱大部分是其卖茶叶的钱,王某支付宝账户只有两笔各398元是诈骗款,其他是茶叶款,其以摇微信的方式销售茶叶,不清楚对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聊天记录。陈某2的支付宝账户只有五笔是诈骗款,其他是茶叶款。18、被告人王志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5年3月8日其去龙岩市新罗区找堂哥王炳志,王炳志叫其帮忙做刷单诈骗,其答应了,王炳志还租了房子给其住,并给其两台电脑、8个QQ号,其学了七八天,后学会诈骗的前半部分,后半部分交由王炳志继续做,其还供述具体诈骗方法(有骗商家也有骗刷手),被查获扣押的日期“3月11日”的电信宽带装机单是其入住后使用的。19、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是王炳志的妻子,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扣押几台笔记本电脑和银行卡,后将其和王炳志、王志河一起带走调查,租房是王炳志去年年底租的,笔记本电脑是王炳志用于天猫或淘宝刷单的,王炳志去年就开始刷单,其负责煮饭带小孩,其知道王炳志、王志河是在网上做刷单诈骗,具体方法其不懂。20、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王炳志的父亲,其不知道王炳志在做诈骗,其曾找王炳志拿钱,王炳志就将银行卡**×××78拿给其,告诉密码后叫其自己取,其在感德农行取款,其不懂电脑,没有用过什么支付宝。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涉案支付宝账户内部分款项是否茶叶款。经查,被告人王炳志到案后供认用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及其父亲王某的支付宝账户**×××13、陈某2的支付宝账户**×××25接收从支付宝小号账户转入的诈骗款,后辩解王某、陈某2这些支付宝账户大部分款项是茶叶款,只有两三笔是诈骗款。被告人王炳志等人在诈骗时先使用其他户名的支付宝小号账户接收诈骗款,本案查找到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涉案电脑勘验到的部分支付宝账户对此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向支付宝公司调取到的王某**×××13、陈某2**×××25两个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资料证实交易对手多为张某2、李某2、张某3、王兰英等不同姓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且均使用163信箱注册,没有绑定手机号和银行卡,该情况与被告人王炳志的供述互相印证(即先使用从网络上购买的大批量支付宝小号账户接收诈骗款,再转入其他支付宝账户)。在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很多支付宝小号账户已经被关闭,该情况与受害者被骗以后只能向支付宝公司投诉支付宝小号账户的情形亦是吻合的。被告人王炳志辩解王某、陈某2支付宝账户内的大部分入账是茶叶款,但其无法提供任何一个购买者的身份情况或联系方式,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人王炳志的辩解,而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王炳志将上述支付宝账户均用于诈骗。2、诈骗时间和金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王炳志供述2014年11月20日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租房,之后准备了诈骗工具等,自2015年1月左右开始实施网络刷单诈骗。本案查获的被告人王炳志用于接收诈骗款的王某、陈某2支付宝账户自2014年10月就开始连续性入账,且前后特征一致,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王炳志自2014年10月就开始实施诈骗。被告人王志河供认2015年3月8日其到龙岩市新罗区,王炳志为其安排租房和笔记本电脑后,其就开始帮王炳志做刷单诈骗。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志河的生活手机自2015年3月8日起在作案地有通话记录。本案查获的二份书证,即王志河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电信宽带安装确认单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志河自2015年3月8日就开始参与诈骗。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诈骗金额为王某、陈某2两个支付宝账户自2014年11月起的入账总金额,但应当扣除该两个支付宝账户互转的金额以及从王炳志、王志河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入的金额。该认定方法存在不妥。首先,诈骗起始时间应当认定自2014年10月起;其次,根据被告人王炳志的供述以及调取到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据9第一项证实的诈骗款资金走向),可以证实被告人王炳志还用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接收诈骗款,因此该部分不宜扣除;再次,本院考虑以下几点:①本案涉案的支付宝账户繁多,支付宝内的诈骗款资金走向较为复杂,存在多向多级的转账及互转等,资金最终走向即用于网络支付或取现无法完全分清确定,②无法完全排除王某、陈某2两个支付宝账户通过其他支付宝账户存在互转的可能性,③陈某2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未能得以查获扣押。因此本院为避免重复计算诈骗金额,认定入账金额远超过其他支付宝账户,且被告人王炳志完全可以操控并取现的其父亲王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13内的款项为诈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炳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新新辩称被告人王炳志是初犯,辩护人刘亚芳辩称被告人王志河是从犯,且犯罪起意和方法均不是被告人王志河提出的,王志河参与时间较晚,且仅参与诈骗环节的前部分,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7日。折抵后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志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7日。折抵后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炳志的违法所得款122512元,追缴被告人王炳志、王志河的违法所得款152515元,上述合计275027元,返还给被害人唐艳1998元、兰天897元、张燕598元,余款271534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