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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凤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948300元,另约定系统重载试车验收合格后,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下列单据30天内,定作人收到总包方相应进度款后向承揽人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当重载试车验收证书签字生效后二年期满,设备正常运行且无质量问题,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下列单据后,定作人收到总包方相应质保金后向承揽人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939900元,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已支付原告23969660元,尚欠原告货款2970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之间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金太阳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支付货款297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重型装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70240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297元,由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判后,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公司均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资,法人为同一人,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试车验收证书以及质量保证书没有交付,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了设备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定作了相应设备,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因被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公司人格、财产混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上诉人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