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邢素红与詹玉琴、邓发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素红,詹玉琴,邓发立,邓晓笛,邢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168号原告邢素红,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詹玉琴,女,194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邓发立,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詹玉琴之夫。被告邓晓笛,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詹玉琴之子。被告邢晓红,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詹玉琴儿媳。原告邢素红诉被告詹玉琴、邓发立、邓晓笛、邢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素红、被告邓晓笛、邢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玉琴、邓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2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邢沟村中区第13排10户村民自发修水泥路,推举我为修路负责人,每户需支付2700元修路款,当时其他9户都按时交了修路款,唯独被告家没交。我找被告邓发立要钱时,被告邓发立说其儿子邓晓笛拿着银行卡无法取钱,并让我先将2700元修路款垫付,等他儿子从医院回来后立即归还原告。为了不影响修路,我按被告要求垫付了2700元。目前水泥路早已竣工,但被告仍未归还我为其垫付的2700元修路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此我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詹玉琴、邓发立逾期未进行答辩。邓晓笛、邢晓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曾向我父亲说了修路一事,事实是此处院宅是我本人的,因为我们兄弟三个,本处宅基确权登记的是我,所以原告在修路前和我们协商垫付款一事,我们并未同意,因为我们由于资金不足,房子未建,修路一事暂不考虑,也就是我们门前暂时不修路,也不同意别人为我们垫付修路款,原告垫付修路款,完全是自己自作主张,我们不予认可,也不支付2700元及利息,由原告自行负责;二、原告自作主张修路后,向我们讨要垫付款遭到我拒绝后,在一次我在宅院干活之际,原告和她丈夫一起用暴力手段将我头打破,导致我住院,医药费花了3900余元,后经派出所处理,也不了了之,原告不在打人之前用法律途径向我索要垫付款,而是在我住院后才向法院起诉,这完全是原告打人怕承担法律责任,怕承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综上,我们提出以下意见:1.我们不承担原告垫付的修路款2700元及利息;2.要求原告赔偿我住院所花3900元及其他生活费、误工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邢素红与被告邓晓笛、邢晓红对邢沟村中区第13排修路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邢素红垫付修路款2700元,被告邓晓笛、邢晓红辩称原告在修路前和我们协商垫付款一事,我们并未同意,原告垫付修路款,是自己自作主张,我们不认可也不支付2700元及利息,该说法证实双方协商过垫付款一事,原告称被告邓发立同意垫付,被告邓晓笛、邢晓红未予否认,不能排除被告邓发立已告知其余三被告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对被告邢晓红的录音中,原告向被告邢晓红要垫付款,被告邢晓红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邓晓笛、邢晓红所辩其未同意原告垫付修路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邓晓笛辩称本处宅基是确权登记给自己的,但农村宅基地是按户批划的,且其家庭户籍上的户主是其母詹玉琴,其父邓发立、其妻邢晓红基于家庭关系对该宅基均有使用权,修路是每户2700元,故对原告垫付的修路款2700元,四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可从缴纳诉讼费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邓晓笛辩称其被殴打,要求原告邢素红赔偿其住院所花3900元及其他生活费、误工费,因为该要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无法合并审理,可由被告邓晓笛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玉琴、邓发立、邓晓笛、邢晓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邢素红垫付的修路款2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玉琴、邓发立、邓晓笛、邢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