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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3611号原告: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达路江南春色11-2-202。法定代表人:张子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法定代表人: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已交纳),由天津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