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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勇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1在宜丰县工业园清水桥经营“客家饭店”,余某1家人生活起居均在该饭店,属于店宅共用。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勇军从上高上网后坐出租车回宜丰,路过宜丰县清水桥“客家饭店”时下车上厕所,因看到该饭店后门未上锁,遂萌生出盗窃之念,从该饭店后门溜进店内。从该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饭店走廊内一桌子的抽屉锁撬开,然后用塑料袋装抽屉内的硬币时被饭店老板余某1发现。彭勇军在走廊里先求余某1放过他无果后,因听到饭店老板余某1报警,遂拿菜刀向余某1砍去,余某1随手拿起地上的火钳进行抵挡,随后彭勇军欲逃跑,被余某1追上抱住,随即饭店房东巢某过来帮忙将被告人彭勇军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彭勇军与余某1在走廊里还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彭勇军将余某1的手腕和大腿咬伤,后被余某1和巢某等人合伙擒住。经鉴定,余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勇军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勇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彭勇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余某1在宜丰县工业园清水桥经营“客家饭店”,余某1家人生活起居均在该饭店,属于店宅共用。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勇军从上高上网后坐出租车回宜丰,路过宜丰县清水桥“客家饭店”时下车上厕所,因看到该饭店后门未上锁,遂萌生出盗窃之念,从该饭店后门溜进店内。从该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饭店走廊内一桌子的抽屉锁撬开,然后用塑料袋装抽屉内的硬币时被饭店老板余某1发现。彭勇军在走廊里先求余某1放过他无果后,因听到饭店老板余某1报警,遂拿菜刀向余某1砍去,余某1随手拿起地上的火钳进行抵挡,随后彭勇军欲逃跑,被余某1追上抱住,随即饭店房东巢某过来帮忙将被告人彭勇军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彭勇军与余某1在走廊里还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彭勇军将余某1的手腕和大腿咬伤,后被余某1和巢某等人合伙擒住。经鉴定,余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上列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勇军供述: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他从上高打车到宜丰,途经宜丰县清水桥彭勇军下车上厕所,经过一饭店时发现该店后门未锁,想偷点钱,于是用自带的手电筒通过后门进入饭店。其在一楼用饭店一楼厨房找到一把菜刀撬开上了锁的抽屉,其在抽屉里找到一些硬币并用抽屉内塑料袋子装好,此时,饭店老板过来质问他并打了他几下,他将菜刀拿在手上,这里又来一个人要饭店老板报警,于是他用菜刀去砍老板,两个扭打在一起,老板将菜刀夺下,他咬了老板的手并向门外跑去,在门口时被抓住,他又咬老板的脚,后被他们用绳子绑起来,后来公安局的人过来了。2、被害人余某1陈述:2016年12月19日早上4时许,一男子到通过后门进入客家饭店偷东西,他叫房东巢某起床,其准备报警时,该男子用菜刀朝他砍来,他用火钳挡住,该男子逃跑时在他左手、左大腿咬了一口,其和巢某用绳子将该男子绑住并报警。证实该男子偷的有100多元硬币。2014年4、5月份他经营客家饭店,其平时住饭店内,彭勇军是通过其卧室旁杂物间进入厨房,再到走廊里盗窃的,其和彭勇军打斗是在走廊上、靠厨房门的位置,走廊白天是切菜的地方,晚上是生活区,因为一家人的厕所在走廊底部,晚上上厕所要厨房进入走廊。3、证人巢某证言证实要点与被害人余某1陈述一致,并证实余某1晚上的生活区是走廊、厨房等地。4、证人左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她和丈夫巢某听到余某1叫进贼了,和巢某赶过去时,见一男子跑在余某1面前求放过,男子嘴里含手电筒,手里拿了一个装硬币的袋子。余某1不肯要报警,男子突然拿菜刀砍余某1,余某1用火钳挡,巢某帮忙将男子菜刀夺下来,在扭打中,男子咬了余某1手,后巢某和余某1用绳子绑了男子。5、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她起床时就看见余某1、巢某和一个男子站在饭店厨房门口,等她上完厕所时,余某1和巢某将男压在地上,其赶紧跑到卧室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她看到被绑的男子用嘴咬人,后听说还咬了腿。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宜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抢劫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在现场提取菜刀1把、手电筒1个、手套2只。被告人彭勇军指认实施抢劫地点系宜丰县清水桥客家饭店。被害人余某1指认2016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到其店内偷东西的男子是彭勇军。7、鉴定意见证实余某1伤情为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余某1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宜丰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日立案。9、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9日宜丰县公安局从彭勇军处扣押硬币共计143.5元。10、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9日宜丰县公安局发还余某1硬币共计143.5元。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彭勇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彭勇军系抓获归案。13、刑事判决书、宜丰县刑释人员安置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彭勇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彭勇军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违,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青元审 判 员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搜索“”